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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九十年度六小字第四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陳定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六小字第四六號

原告
永騏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木益利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木益利工業有限公司簽發,票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發票日為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到期日九十年三月十二日、面額新台幣五萬五千九百十五元,經被告乙○○背書之本票一紙。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起訴請求如上金額等情。被告乙○○經通知未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木益利工業有限公司自認簽發系爭本票,其法定代理人甲○○則以:票係伊簽發,並經伊妻乙○○背書,但仍有模具為原告所扣價值三十幾萬元,所欠代工工資款項,只要原告肯返還模具即可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一紙、契約書、切結書各一件為證。依被告木益利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所立之切結書載明:「永騏工業有限公司已收上列代工款及收本票一張,機具已由木益利公司十一月二十二日載回,留下模具,待款項全數付清方可取回:::」,另依兩造所立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甲方(被告木益利工業有限公司)未付清代工款,則乙方(原告)有權留置機具至甲方付清代工款」,是原告有權留置被告所稱之模具自不待言,其以上詞置辯要無可採。原告之主張堪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之發票人及背書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法 官 陳定國

書記官 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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