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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九十年度六簡字第一三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六簡字第一三一號

原告
金冠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瑋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捌仟捌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見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票面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三紙,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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