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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九十年度六簡字第三О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六簡字第三О四號

原告
乙○○○○重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被告
僑暉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僑暉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壹仟伍佰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柒萬肆仟伍佰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僑暉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八分之七,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僑暉砂石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七張,詎提示後發生退票情形,且有拒絕往來之情事;又伊持有被告甲○○開立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亦未獲付款,經催討無效等情;被告甲○○自認系爭八張支票均是其所開,並稱因當時任僑暉公司會計,被告僑暉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因身體不適,故授權伊全權處理等語;被告僑暉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則自認有授權行為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僑暉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既授權被告甲○○開立系爭如附表一之支票,被告甲○○本人亦開立如附表二之支票,依法即應負發票人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僑暉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應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甲○○應清償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國九十一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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