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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九十年度六小字第二三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黃瑞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六小字第二三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銘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及正本均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銘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銘霖企業有限公司」。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法 官 黃瑞井

                   書記官 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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