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九十年度六小字第二三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六小字第二三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銘霖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及正本均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銘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銘霖企業有限公司」。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