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九十年度六小字第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六小字第四六號 原 告 永騏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木益利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木益利工業有限公司簽發,票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發票日 為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到期日九十年三月十二日、面額新台幣 五萬五千九百十五元,經被告乙○○背書之本票一紙。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爰 依票據法律關起訴請求如上金額等情。被告乙○○經通知未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木益利工業有限公司自認簽發系爭本票,其法定代 理人甲○○則以:票係伊簽發,並經伊妻乙○○背書,但仍有模具為原告所扣價 值三十幾萬元,所欠代工工資款項,只要原告肯返還模具即可清償等語,資為抗 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一紙、契約書、切結書各一 件為證。依被告木益利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所立之切結書載明:「永 騏工業有限公司已收上列代工款及收本票一張,機具已由木益利公司十一月二十 二日載回,留下模具,待款項全數付清方可取回:::」,另依兩造所立契約書 第三條第二項「:::甲方(被告木益利工業有限公司)未付清代工款,則乙方 (原告)有權留置機具至甲方付清代工款」,是原告有權留置被告所稱之模具自 不待言,其以上詞置辯要無可採。原告之主張堪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 之發票人及背書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