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九十年度六簡字第一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六簡字第一三一號 原 告 金冠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瑋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捌仟捌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見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票面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三紙,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三件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後定期付款之本票,應由執票人向發 票人為見票之提示,請其簽名,並記載見票字樣及日期,其提示期限,準用第四 十五條之規定。票據法第一百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未約定提示見票期限,應以法定六個月內提示見票期限之末日為見 票日,即九十年八月十九日為其見票日,自該日起被告才負遲延給付之責任。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利息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於其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徦執行 。 四、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附表: ┌─────────┬─────────────┬─────────┐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見票日即利息起算日│ │ │ │ │ ├─────────┼─────────────┼─────────┤ │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壹拾捌萬玖仟肆佰元 │九十年八月十九日 │ ├─────────┼─────────────┼─────────┤ │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壹拾捌萬捌仟肆佰元 │九十年八月十九日 │ ├─────────┼─────────────┼─────────┤ │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貳萬壹仟元 │九十年八月十九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