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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六簡字第一七О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黃瑞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六簡字第一七О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紋盛
被告
應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詎於提示日即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現,屢經催討未獲清償,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為發票人,即應擔保支票之支付,其竟任由退票,使原告無從依提示而獲兌現,自應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二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黃瑞井

書記官 石坤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
├─────────┼─────────────┼─────────┤
│九十年九月十八日  │二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    │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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