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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六簡字第一七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黃瑞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六簡字第一七九號

原告
破產人乙○○即大裕企業社
破產管理人
黃澄龍律師
相對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六張(系爭本票),而屆期經提示未獲清償,屢經催討未果,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票是訴外人許慶源開的,伊是基於背書意思於票面簽名,因為伊與許慶源、乙○○都是好朋友,為保障許慶源還錢,所以乙○○要伊背書,且伊主張背書之時效抗辯,希望能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背書為要式行為,背書人非在票據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並由背書人簽名或蓋章,不生背書效力: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三三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六件為證,被告抗辯係基於背書之意思於票據正面簽名,惟依前開判例見解,此自不生背書之效力,又被告既在票據正面簽名,形式上合於發票之規定,即應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責任。縱令非以發票之意思而簽名,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能任憑被告藉詞推諉其應依票面文義應負之責任。

(二)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債權,因時效而消滅者,債權人僅不得依票據法主張權利,其原有之權利,仍得依民法之規定而為主張(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八一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分別為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同年四月十日、同年五月十日、同年六月十日、同年七月十日、同年八月十日,而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中到期日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同年四月十日、同年五月十日之本票顯已逾三年之時效期間,原告亦未主張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是被告為時效抗辯後,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九萬元及自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法 官 黃瑞井

書記官 石坤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
│  1    │三萬元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八十八年八月十日  │
├────┼─────┼─────────────┼─────────┤
│  2    │三萬元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八十八年七月十日  │
├────┼─────┼─────────────┼─────────┤
│  3    │三萬元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八十八年六月十日  │
├────┼─────┼─────────────┼─────────┤
│  4    │二萬元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八十八年五月十日  │
├────┼─────┼─────────────┼─────────┤
│  5    │二萬元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八十八年四月十日  │
├────┼─────┼─────────────┼─────────┤
│  6    │二萬元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八十八年三月十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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