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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六簡字第一八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黃瑞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六簡字第一八四號

原告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應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之票據號碼:AF0000000、發票日: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付款人:萬通商業銀行斗六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詎於提示日即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現,屢經催討未獲清償,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為發票人,即應擔保支票之支付,其竟任由退票,使原告無從依提示而獲兌現,自應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三十一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即提示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黃瑞井

書記官 石坤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
├─────────┼─────────────┼─────────┤
│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三十一萬五千元            │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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