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六簡字第八三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六簡字第八三號
- 原告
- 和七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
己○○
戊○○○住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因興建工程資金不足,向其借款,並開立本票一紙,詎屆期未獲清償,屢經催討未果,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及不動產借貸契約書各一件為證,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 │八十七年十月八日 │二百二十萬元 │未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