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六簡字第一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六簡字第一四一號 原 告 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賴榮堂 賴張美麗 被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王熾杰 右當事人間請求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三七二號清償債務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債務人輝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輝珀公 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三七二號受理強制執行在 案,於上開執行程序中所查封如附表所示之榔皮係置於原告與訴外人輝珀公司共 同住所內,系爭榔皮乃原告所有,而原告並非被告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 是原告就系爭榔皮有排除上開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如訴之聲明等情。原告對被告之抗辯陳述:原告與輝珀公司雖在同 一所在地,但輝珀公司實際未於此處辦公,因輝珀公司財務出現問題,原告匯入 資金接手輝珀公司之資產,查封時,系爭物品所有權屬於原告等語。被告則以: 系爭查封物品為輝珀公司所有,原告聲請對之查封並無不當,且原告與輝珀公司 的股東重疊,原告應提出證據証明其為所有人,質疑原告與輝珀公司為侵害被告 之債權而為假買賣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而所 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九0 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購買榔皮之統一發 票十四紙、借據、財產目錄等件為證,上開物品業經本院執行處查封,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三七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案卷, 核閱無訛。被告雖辯稱輝珀公司與原告股東重疊,兩者為假買賣等語,惟原告 所在地確與輝珀公司同一地址,有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原告與輝珀公司 是否有為假買賣,被告並未舉證以資證明,自不得以此對抗原告,且被告復無 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查封物係輝珀公司所有,其此部分辯詞,自難採信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系爭查封物既為原告所有,而被法院查封,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提起 本件異議之訴,從而,原告請求將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三七二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於法洵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瑞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石坤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附表: 編 號 數 量 一、榔皮 一二四五公斤(一二0件) 二、榔皮 三十二綑 三、榔皮 一三0二公斤(一二0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