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六簡字第一六一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六簡字第一六一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住台北市○○區○○路二十一之二號四樓
- 被告
- 英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參佰零玖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捌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丙○○○簽發、被告英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以莿桐鄉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八千三百零九元,詎原告於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現,屢經催討未獲清償,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件為證,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發票人與背書人應連帶負責,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丙○○○與英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既分別為發票人及背書人,即應擔保支票之支付,其竟任由退票,使原告無從依提示而獲兌現,自應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三十萬八千三百零九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 │ │ │ ├─────────┼─────────────┼─────────┤ │九十年五月十日 │六萬三千二百一十二元 │九十年五月十日 │ ├─────────┼─────────────┼─────────┤ │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四萬元 │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 │ │ │ ├─────────┼─────────────┼─────────┤ │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二萬八千九百一十七元 │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 │ │ │ ├─────────┼─────────────┼─────────┤ │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六萬九千一百四十八元 │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 ├─────────┼─────────────┼─────────┤ │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三萬七千八百八十四元 │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 ├─────────┼─────────────┼─────────┤ │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六萬九千一百四十八元 │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