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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六簡字第一七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六簡字第一七九號

原告
破產人乙○○即大裕企業社
破產管理人
黃澄龍律師
相對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六張(系爭本票),而屆期經提示未獲清償,屢經催討未果,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票是訴外人許慶源開的,伊是基於背書意思於票面簽名,因為伊與許慶源、乙○○都是好朋友,為保障許慶源還錢,所以乙○○要伊背書,且伊主張背書之時效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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