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六簡字第一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六簡字第一七九號 原 告 破產人乙○○即大裕企業社 破產管理人 黃澄龍律師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到期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六張(系爭本票),而屆期經提 示未獲清償,屢經催討未果,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 則以:票是訴外人許慶源開的,伊是基於背書意思於票面簽名,因為伊與許慶源 、乙○○都是好朋友,為保障許慶源還錢,所以乙○○要伊背書,且伊主張背書 之時效抗辯,希望能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背書為要式行為,背書人非在票據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並由背書人簽 名或蓋章,不生背書效力: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 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三三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六件為 證,被告抗辯係基於背書之意思於票據正面簽名,惟依前開判例見解,此自 不生背書之效力,又被告既在票據正面簽名,形式上合於發票之規定,即應 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責任。縱令非以發票之意思而簽名,因其內心效果意思 ,非一般人所能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能任憑被告藉詞推諉其應依 票面文義應負之責任。 (二)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債權,因時效而消滅者,債權人僅不得 依票據法主張權利,其原有之權利,仍得依民法之規定而為主張(最高法院 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八一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分別為八十 八年三月十日、同年四月十日、同年五月十日、同年六月十日、同年七月十 日、同年八月十日,而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其中到期日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同年四月十日、同年五月十日之本票顯 已逾三年之時效期間,原告亦未主張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是被告為時效抗 辯後,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九萬元及 自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瑞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石坤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附表: ┌────┬─────┬─────────────┬─────────┐ │編 號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 │ 1 │三萬元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八十八年八月十日 │ ├────┼─────┼─────────────┼─────────┤ │ 2 │三萬元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八十八年七月十日 │ ├────┼─────┼─────────────┼─────────┤ │ 3 │三萬元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八十八年六月十日 │ ├────┼─────┼─────────────┼─────────┤ │ 4 │二萬元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八十八年五月十日 │ ├────┼─────┼─────────────┼─────────┤ │ 5 │二萬元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八十八年四月十日 │ ├────┼─────┼─────────────┼─────────┤ │ 6 │二萬元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八十八年三月十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