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六簡字第二三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六簡字第二三О號 原 告 丙○○ 順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貳拾壹萬肆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 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順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陸拾陸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 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丙○○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柒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丙○○以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原告順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貳拾貳萬壹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三十六萬四千一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順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六十六萬四千五百元,及自追加訴訟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訴外人 曾富有所有車號VR─七三一八號自小客車,沿台三線由斗六往林內方向行駛, 途經林內鄉○○村○○路一八一號前外側車道,欲超車駛入內側車道,因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丙○○駕駛、原告順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 XR─六七七號曳引車之右前輪,致該車失控往對向車道偏離,撞擊對向車道之 水泥護欄始停止,曳引車車頭變形,原告丙○○被夾於車上無法移動,因而受有 右耳撕裂傷、下巴撕裂傷、左背挫傷等傷害及曳引車全毀,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致 原告丙○○受有下列損害:醫藥費用一萬七千二百零三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住 院及療養期間共十八日,以原告丙○○九十年五、六、七三個月之平均薪資計算 其每日薪資為二千六百零八元,總計損失為四萬六千九百四十四元;原告丙○○ 五十八年出生、高職畢業、育有四子,八十六年間從事司機職業,因此傷害致其 精神上受有損害,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原告順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因被告之肇事,其所有車號XR─六七七號之曳引車估價修理費高達九十四萬 零二百元,而該車之中古車價格經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公司鑑定之價格為八十 九萬七千元,故無修理之實益,為此原告將其以資產售於訴外人仁和汽車貨運有 限公司,售價為十一萬五千五百元,因當初天車汽車有限公司估價之結果認該車 之中古車價格為七十八萬元,故原告仍以七十八萬元為損失標準計算,扣除該車 之售價十一萬五千五百元,原告仍受有六十六萬四千五百元之損害,此部分是因 被告之行為所造成,故應向被告求償,茲因被告不為給付,為此,請求判決如訴 之聲明等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之陳述則以:自認沒有錯 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因被告欲超車駛入內側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 告丙○○駕駛、原告順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XR─六七七號曳 引車之右前輪,致該車失控往對向車道偏離,撞擊對向車道之水泥護欄始停止 ,曳引車頭變形,原告丙○○被夾於車上無法移動,因而受有右耳撕裂傷、下 巴撕裂傷、左背挫傷等傷害及曳引車全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 證,而本件車禍之肇因是因被告行車未與併行之原告丙○○所駕駛之前開曳引 車保持適當之間隔距離,而侵入原告丙○○所行駛之車道,又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車頭左側擦撞曳引車右前側車輪而肇事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九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上開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 及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告既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碰撞原告丙○○所駕駛之前開曳引車而肇事,以致 原告丙○○本人受有上開傷害及原告順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 輛毀損,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 有據,茲審酌原告請求之金額如下: ⑴醫療費一萬七千二百零三元部分:原告丙○○因被告之過失,受有上開傷害, 其所支出之醫藥費,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收據十紙、洪揚醫院之收據二紙、光 復中醫聯合診所收據七紙及救護車資收據為據,經核上開收據共計二萬六千八 百四十七元,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之治療費用,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 用,扣除健保給付部分,自應由被告賠償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七千 二百零三元之醫藥費用,自應准許。 ⑵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四萬六千九百四十四元部分:查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受傷後,住院四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出院後直到九十年九月七日有密集就 醫,此段期間有十八日是受傷治療期間,欠缺勞動所得,依其九十年五、六、 七三個月之平均薪資計算其每日薪資為二千六百零八元,共計損害四萬六千九 百四十四元,有診斷證明書、九十年五月、六月、七日之薪資匯款回條聯可證 ,本院依原告之傷勢觀之,認原告丙○○此部分之主張為合理,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部分:查原告受傷多處,住院療養,肉體、精神確受極大 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十五萬元之精神 慰藉金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方面:原告順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曳引車於車 禍當時之價值依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該車中古車市價為八十九 萬七千元,有該公司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華聲字第一三七七九號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徵,而依天車汽車有限公司估價系爭車輛當時之中古車價為七十八萬元,亦 有其出具之證明書可憑,因系爭車修復所需之價格經估價之結果為九十四萬零 二百元,超過其車之當時價值,亦有估價單附卷可憑,則原告順新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將系爭車出賣,並以天車汽車有限公司所估價之七十八萬元為計算標準 ,扣除出賣所得價格十一萬五千五百元,而請求被告賠償其車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格六十六萬四千五百元亦屬合理,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二十 一萬四千一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順新通運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六十六萬四千五百元,及自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 許。原告丙○○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原告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瑞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石坤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