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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六簡字第二六О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黃瑞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六簡字第二六О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七千九百五十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十八時四十分許,明知酒後意識不清之際,不能開車,仍駕駛車號A二─七三四五號自用小貨車,由東往西行駛,途經雲林縣大埤鄉○○路二一0號前,疏未打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及對向來車,而從外線車道突然迴轉至對向車道,致妨礙同向內線車道由原告搭載張紡所駕駛車號E三─一八七八號自小客車之正常行駛,而發生碰撞,致該車受損嚴重,上開被告酒後駕車行為業經本院九十年度六交簡字第六0號刑事判決確定,原告因此受有車損十九萬七千九百五十元之支出,因被告不為給付,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被告車已迴轉並已過分隔島,才遭原告撞上,否認刑事紀錄內容,並未從外車道迴轉,確實未打左轉方向燈,但已迴轉過來了,原告應負三成過失責任,保險公司認原告修車費用過高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與被告之前開自用小貨車碰撞,致原告受有車損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片、估價單等件在卷可參,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肇因是因為被告疏未打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及對向來車,而從外線車道突然迴轉至對向車道,且酒後駕車,致妨礙同向內線車道由原告駕車之正常行駛,而發生碰撞,致該車受損嚴重,自應由被告負全部賠償責任之事實,則為被告否認,並以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雖被告左轉未打方向燈,但是因為原告並未注意前方行車動態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故肇事責任應該是被告負擔七成,原告負擔三成等語置辯。

(二)經查:依本件車禍原告所駕之車係受有右側車頭、擋風玻璃及右側車門毀損之損害,而被告所駕之車係受左前保險桿損害,若依被告所言,其只是未打方向燈而左轉,並非從外車道迴轉,而其車頭已經過分隔島才被原告所撞上之情為真實,則原告自其後方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所撞擊之位置應係被告車之後面部分,而非其左前保險桿部位,依上開兩造之車損部位研判,應係原告主張被告係自外側車道未打方向燈即貿然迴轉致其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之情為可採,被告既行駛外車道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左轉,致使原告無法預防,本件車禍之造成,原告自無任何肇事責任可言,此部分經送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故被告空言否認,辯稱原告應負三成之肇事責任即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告既因前開過失而碰撞原告車肇事,以致原告車毀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經核其所支出之修理費用十九萬七千九百五十元,已據其提出高新昌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為證,且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相片其車損確係嚴重,經與估價單核對後,本院認此修車費尚屬必要費用,以其作為所減少價額之估定標準,自屬有據,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十九萬七千九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黃瑞井

書記官 石坤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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