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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六簡字第八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黃瑞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六簡字第八三號

原告
和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己○○

        戊○○○住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因興建工程資金不足,向其借款,並開立本票一紙,詎屆期未獲清償,屢經催討未果,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及不動產借貸契約書各一件為證,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法 官 黃瑞井

書記官 石坤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
│八十七年十月八日  │二百二十萬元              │未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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