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創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翌涓
- 被告
- 佳盟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宏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訂購砂石,積欠貨款新臺幣十萬六千四百三十九元,被告雖支付訴外人東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信公司)開立,發票日為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票號AG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作為清償,惟經原告提示竟遭退票,嗣履催被告清償未果,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萬六千四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雖係應訴外人東信公司之請求而開立發票給被告,惟此係因該工程(中山科學研究院邊坡整治工程)是被告向中山科學研究院承包,被告是承包商,東信公司只是現場施工人員,而被告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及九十二年一月收受原告的發票,顯然其買賣關係被告已同意。工地現場是東信公司在處理沒錯,但原告請款都是以發票所載之買受人為主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向原告訂購砂石,貨是訴外人東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信公司)向原告購買,應由東信公司付款,被告承包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之工程,其中就邊坡整治工程部分,轉包予訴外人東信公司,原告所提之出貨簽單,簽收人皆非被告公司員工,是東信公司員工簽收的,且原告所提發票雖將發票抬頭開立為被告公司,惟此係原告因應東信公司之請求而開立,本件總工程款為十五萬二千四百三十九元,全部工程款都是由東信公司給付予原告,東信公司已支付四萬六千元,另十萬六千四百三十九元東信公司開立支票給原告,後因東信公司跳票,故尚有十萬多元即原告請求之數額未給付,東信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應由東信公司自己處理,至於東信公司承包被告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之邊坡整治工程之工程款,係被告與東信公司之事,應分開處理,二造並未就系爭貨物訂立買賣合約,原告既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應就二造間存有買賣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東信公司函請原告逕向被告請款之函文,惟函文之內容事項並未經被告之同意。又原告雖提出對被告寄達之存證信函,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被告有向伊訂購砂石,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而此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舉證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買賣砂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砂石,尚有貨款十萬六千四百三十九元未給付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預拌混凝土請款單及買受人載有被告公司名稱之發票各二紙、出貨簽單、存證信函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被告對於收受原告以被告為抬頭所開立之發票部分並不爭執,惟否認向原告訂購砂石,並執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執點在於:兩造間是否存在買賣契約關係?經查:
(一)被告辯稱:本件系爭貨物係由訴外人東信公司向原告訂貨,並由東信公司給付貨款予原告,其中東信公司已支付四萬六千元予原告,另十萬六千四百三十九元之貨款東信公司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給付,嗣因支票跳票,始未給付等事實,有東信公司開立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被告與東信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訂立之協議書一份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又被告辯稱:系爭貨物之出貨簽單,簽收人皆非被告公司員工,是東信公司員工簽收的乙節,業據證人即前東信公司系爭工程之監工人員林旻辰到庭證稱:伊是東信員工,東信公司有承包過中山科學研究院的工程,主要是負責邊坡整治,簽收單上的簽名是伊簽的,伊收貨的沒錯,貨是東信的經理唐雄強向原告訂的,簽收單之存根單上葉照明是下包廠商的工人,還有其他人的簽名也是等語明確,足認原告所送出之貨物確係由東信公司收受一情無誤,被告所辯,應信屬實。則系爭貨物既係由訴外人東信公司所訂購,並且以現金及開立支票之方式支付貨款,而貨物運送至工地後又係由東信公司之員工收受,顯見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應係存在於原告與東信公司間,而非兩造間,是被告辯稱:伊未向原告訂購貨物,係東信公司向原告購買等情,應非子虛,堪可採信。
(二)雖原告主張發票上填載之買受人為被告,被告自應負付款之責云云,並提出發票一紙為證,然被告辯稱:原告所提發票雖將發票抬頭開立為被告公司,惟此係原告因應東信公司之請求而開立等語,並提出東信公司傳真予原告,請原告發票抬頭開立被告公司之資料一紙茲為佐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核應屬實。原告既係應訴外人東信公司之請求而開立抬頭為被告之發票予被告,且實際上向原告購買貨物及交付貨款及支票者,均為東信公司,已如前述,自尚難僅憑載有買受人為被告之發票,即遽認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關係。
五、從而,本件砂石買賣,既非被告所訂購,原告交付之砂石亦非被告所簽收,且原告所收取之部分砂石貨款及作為支付剩餘砂石貨款之支票亦非被告所支付及開立,自無從據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認定兩造間存有砂石買賣契約關係。原告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有砂石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六千四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毋庸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