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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六簡字第六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黃瑞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六簡字第六六號

原告
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宏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票號分別為SB0000000號及SB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元及二十六萬八千五百四十五元之支票二紙,詎被告屆期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提示,遭存款不足退票,屢經催討未果,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伍拾參萬捌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自認上開票據為其所簽發。並聲明:依法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並為被告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為發票人,即應擔保支票之支付,其竟任由退票,使原告無從依提示而獲兌現,自應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票款五十三萬八千五百四十五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法 官 黃 瑞 井

                   書記官 林 秀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
├─────────┼─────────────┼─────────┤
│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二十七萬元                │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
├─────────┼─────────────┼─────────┤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二十六萬八千五百四十五元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
│日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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