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六簡字第六六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六簡字第六六號
- 原告
- 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宏福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票號分別為SB0000000號及SB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元及二十六萬八千五百四十五元之支票二紙,詎被告屆期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提示,遭存款不足退票,屢經催討未果,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伍拾參萬捌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自認上開票據為其所簽發。並聲明:依法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並為被告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為發票人,即應擔保支票之支付,其竟任由退票,使原告無從依提示而獲兌現,自應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票款五十三萬八千五百四十五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 ├─────────┼─────────────┼─────────┤ │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二十七萬元 │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 ├─────────┼─────────────┼─────────┤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二十六萬八千五百四十五元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 │日 │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