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係再承攬人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椿城 被 告 弘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春霞 訴訟代理人 程世炎 丁丙皇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捌仟肆佰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陸萬捌仟肆佰壹拾捌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與被告訂定承攬契約, 由原告向被告承包台一六九線達邦三號橋保護工程中之鋼筋綁紮施工工程部分, 雙方約定按期估驗計價請款。其中第五期之工程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依約完成 並估驗完畢,嗣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當期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八萬五千六百 八十元,被告僅給付三千六百九十四元,剩餘款項扣除保留款八千五百六十八元 ,共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七萬三千四百一十八元,經原告屢催無著,迄未給付, 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七萬三千四百一十八元,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被告復稱原告「錨頭鋼筋綁紮錯誤」,查主體工程正常施作程序係由原告所承包 之鋼筋綁紮部分完成後,由被告公司報請公路局主辦監工查驗無誤後,再進行下 一工作程序(水泥澆注),因水泥澆注後即無法查驗鋼筋部分有無符合規定,若 原告之施工有誤則被告何以進行下一水泥澆注工作,又二百三十七座錨頭施作工 程正常施工約十個工作天始能完成,而被告公司每天於現場皆派有駐地工程師查 驗工程施作,何以會在二百三十七做錨頭全部完成後始發現錯誤呢?綜上可知係 被告施工設計錯誤,嗣原告按圖施作完成鋼筋部分並澆注水泥後被告始發現設計 錯誤,被告在未告知原告下自行雇工施作修正,而修正部分費用欲加諸於原告負 擔,不合常理。 ㈡雙方雖於承攬契約約定主體工程部分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完成,但因工程 進行中,原告答應被告將工人挪作他用(清除鋼筋底部之泥巴及石塊),致於九 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始完成承成工程,雙方並言明超限之工作天數不予處罰。 ㈢又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份向被告請款九萬五千二百八十八元並經被告核撥,有 發票為憑,按被告答辯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發現原告施工有誤及完工期超 過期限須罰款,則當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份請款時,被告自當即時主張原告施 工有誤即超過施工期限須罰款,而不可能讓原告於請款,今被告願給付原告十二 月份之請款一事即可證明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當時原告之施工並無錯誤,被告 之答辯虛偽不實。另附屬工程於九十二年四月底全部完工,原告並於九十二年六 月五日向被告請款,嗣被告竟假借名目予以扣款,實無理由。㈣被告羅列自行雇工修改及施作之所須費用多有假借名目不實灌水之嫌,其中遭主 管機關罰款一萬五千元部分,其罰款原因為安全帶未發放勞工使用,非被告所稱 勞工未佩帶安全帶,惟被告竟私自扣原告五千元。設若被告所陳屬實,則原告亦 應遭扣款金額六萬六千七百八十三元,與原告所遭扣款七萬三千四百一十八元亦 不相符合。 ㈤被告並沒有告知要改天才能灌漿,被告若當時發覺不對,就應告知阻止灌漿。證 人李重成所言不實,證人根本沒有跟原告聯絡,原告如果收到通知就會修改工程 。 ㈥原告是按圖施工,除了施工圖面以外,其餘都是在工地口頭說明而已,而按照施 工圖面,看不出來要分二次施工;另被告請求修改的時間點不對,本件完工期間 是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而被告稱到九十二年四月請工人去修改,時間過久不 合理,且被告所提出之通聯紀錄是要原告做農路的工作,非要原告做本件工程, 如被告發覺不對的話,被告應該馬上通知原告修理,但被告沒有知會原告修改。 貳、被告之答辯: 一、本件工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鋼筋查驗,檢查地板鋼筋、樑鋼筋、錨頭鋼筋 ,其中錨頭鋼筋未符合,因為只能做預留插鋼筋(附件十、照片三),原告完成 照片二是錯誤的,而水泥澆注是要分三階段水泥澆注(⒈地坪水泥澆注⒉樑水泥 澆注⒊錨頭水泥澆注),有爭議是最上面錨頭第三階段,而與第一、二階段水泥 澆注無關,一、二階段完成還要鑽孔、預力裝鋼索,每孔二十米深再灌漿,灌漿 完成後再施預力道五十公噸鋼索合格沒有斷掉之程序,須以上施工過程完成才可 以做第三階段ㄇ字型錨頭鋼筋保護蓋,原告說設計錯誤根本亂說。又譬如三層樓 施工,須從基礎一、二、三樓一層一層按部就班做完成,不可能三層樓一次綁紮 完成,而圖面當然一次畫完成,施工當中有施工之慣例,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 七日開始以後電話通知原告多次,原告均未進場修改錨頭鋼筋,為了工程進度被 告才自己雇工完成切除綁紮工作,所支出費用負擔由原告工程款中扣款乃屬正常 。 二、被告整地完成,交由原告施工,因整地坡度二十五度,施工中砂土一定會掉落, 土石掉落是鋼筋綁紮因素,原告清除砂土,被告還付原告清除費,所以原告應該 增加工人,與工期無關。 三、被告主張之抵銷之債權部分: ㈠原告未依約完工造成被告代為施作部分: ⑴兩造承攬契約約定原告對於本件承作之工程,應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全部完 工,然原告遲延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始報請被告公司查驗,且為被告公司現 場人員李重成發現「錨頭鋼筋綁紮錯誤」,致驗收未過,經原告本人於現場表示 於要裝座板時再為修改。嗣被告公司人員李重成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二次以電 話通知原告進行修改,惟原告卻未依約定前來修改,此有通聯紀錄可稽,且被告 事後均置之不理,已違反兩造所訂合約第十條第二項。 ⑵嗣後被告公司為使工程順利進行,乃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自行派員修改,將 錨頭切除,共花費工資一萬一千二百元及氧氣、乙炔共計三千一百零五元,有請 款明細可稽。 ⑶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再度電話催原告到場修改第二部分做錨頭鋼筋綁紮, 原告曾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派員到場,惟卻以施工困難為由而未施作,有通聯 紀錄可稽,此後原告即未再進場修改錨頭鋼筋綁紮。 ⑷承上,被告公司未免因此而造成遲延罰款,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自行鳩工 修改及施作,計花費:⑴錨頭鋼筋綁紮工資(二三七座)二萬五千元、⑵錨頭切 除重做材料費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八元、⑶擋土牆底模板工代綁鋼筋三千六百元, 共計四萬六千四百八十八元。 ⑸又因原告施工中,曾遭主管機關罰款,其中包括原告工人未依規定佩帶安全掛勾 ,而遭罰款二萬五千元,其中未佩帶安全掛勾罰款五千元部分應由原告負擔,此 有罰款單可稽。 ⑹承前所述,被告總計為原告支付六萬六千七百三十八元(11200+3105 +25000+17888+3600+5000=65838),此部份自應 由原告負擔。 ㈡原告遲延完工部分: ⒈第一種算法(依兩造所訂立之契約約定計算,合約第十條第一項前段:乙方於約 定完工日期尚未完工,每逾一天,罰扣懲罰性罰款新台幣五千元): ⑴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止,計遲延十八日,18* 5000=90000。 ⑵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驗收不合格)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完成驗收,計遲 延一百八十七天,應罰八萬九千元。 ⑶合計九萬八千元。 ⒉第二種算法(依被告因原告遲延而遭業主罰款計算,合約第十條第一項後段:如 因而造成甲方更大損害或延誤【如總工期逾期】時亦應負責一切賠償之責): ⑴⒈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止,計遲延十八日,18 * 22352=402336。 ⑵⒉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通知修改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九十二年三月二 十一日被告自行雇工修改),計遲延三天,應罰3*22352=67056( 被告被業主課處之遲延罰款)。 ⑶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通知進場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被告自行雇工施作 日止,合計遲延六日,應罰6*22352=134112元。 ⑷合計402336+67056+134112=603504元。 ㈢承前所述,被告主張先以代為施作對原告所生六萬六千七百八十三元之債權主張 抵銷原告之債權,不足額再以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 日止,遲延完工罰款之債權為抵銷。是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反而對 被告負有遲延罰款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有工程結算驗收暨逾期罰款證明書可稽 。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及陳明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訂定承攬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包台一六九 線達邦三號橋保護工程中之鋼筋綁紮施工工程部分,雙方約定按期估驗計價請款 ,其中第五期之工程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依約完成並估驗完畢,被告尚有七萬 三千四百一十八元之工程款未給付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攬合約書影本、估 驗請款單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此部份為真實。 二、惟被告另以本件工程因原告施工有瑕疵、未依約完工及遲延完工造成被告有所損 失,主張對原告持有債權,並主張就本件工程款為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即無債權 存在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得否主張原告施工有瑕疵?而原告施工 是否有瑕疵,則端視原告是否有依照被告施工圖面施作工程、及被告發現原告施 工錯誤時,是否有即時通知原告修正?及上開被告若無法以施工有瑕疵主張抵銷 ,則其另以延誤工期十八天及遭交通部公路局第五區工程處罰鍰一萬五千元,主 張原告應負擔五千元部分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施工有瑕疵,並進而主張以對原告有延遲完 工及未依約完工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對原告之債務云云,惟原告所否認,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在本件工程施工上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三款係約定:工程範圍,依據甲方(即被告) 所提供施工範圍全部依圖說施工。則依兩造承攬合約之約定,被告有給付原告工 程款之義務,而原告之義務則係依照被告所提供圖說施工完成。又原告施工是否 依照被告所提供施工圖說、圖面施工?從本件施工圖面觀之,確實看不出來要二 次施工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與證人即哖慶煌(從事鋼筋綁紮工作)到庭 陳述:「鋼筋的綁紮平常我們都是按照施工圖來做‧‧‧(法官提示本件圖說) 從卷附圖說來看,圖面是要放錨頭進去,要分二次施工,否則如果一次施工完成 ,就要拆開重做。一般圖說就像卷附圖說一樣,只是畫一個成型的樣子出來,不 會就分二次施工畫二個圖出來,因此這樣的圖管理者必須與現場施作人員作溝通 ,請他要預留鋼筋出來。看到這樣有要放錨頭的圖面,一般有經驗的人才知道分 二次施工。沒綁過的人要現場管理者跟他說,不然可能也不知道要分二次施工就 一次把鋼筋綁起來」等語大致符合,是本件施工客觀上無法以圖面、圖說得知須 分二次施工之情形,足以認定,從而本件工程認定原告施工有無瑕疵之爭點即在 於被告是否有現場即時通知原告須分二次施工。 ㈢依證人即哖慶煌(從事鋼筋綁紮工作)到庭陳述:「一般圖說就像卷附圖 說一 樣,只是畫一個成型的樣子出來,不會就分二次施工畫二個圖出來,因此這樣的 圖管理者必須與現場施作人員作溝通,請他要預留鋼筋出來‧‧‧沒綁過的人要 現場管理者跟他說,不然可能也不知道要分二次施工就一次把鋼筋綁起來」等語 可知:本件工程既如前段所述無法僅依圖面、圖說得知須分二次施工,則依一般 工程施工情形應由工程管理者與現場施工人員溝通,施工一方才知道如何分二次 施工,才不致有綁紮錯誤結果出現;然查: ⒈本件工程鋼筋綁紮之承攬合約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訂定,約定完工日期為九十 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前,從兩造合意估計本件工程大致工作天數,扣除天候及其他 因素影響,保守估計工作天數亦應有數天,故原告陳述其進行本件鋼筋錨頭綁紮 工程有三、四天時間等語,應可採信;從而原告進行綁紮工程之天數有三、四天 之時間,則若原告之鋼筋綁紮工作有錯誤,身為本件工程之定作人及工程監督者 之被告理應能發現,且依一般常理,為免工程延誤,亦會即時告知施工者之原告 應修改,而原告如即時受被告通知,考量原告動機及對自己亦不利(如原告明知 要分二次施工,仍執意一次施工,非但不利被告,原告己身亦有修改之義務)之 情形,原告斷會即時修改,將不致如本件施工方式施工完成,是被告是否有即時 通知原告鋼筋綁紮錯誤及修正一事即有疑問。 ⒉復參以被告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當庭陳述:「做的第一天監工不在,所以沒有告 訴他,他第一天作時我們不知道,不知道他把整個鋼筋綁在一起」等語云云,可 知本件工程進行中,被告並無及時發現原告施工方式有誤,及即時通知施工者之 原告應分二次。而被告所提數次通聯紀錄依僅能表彰被告於該日期曾打電話通聯 原告,亦尚無法證明有通知原告進行工程修改。 ⒊而被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即時告知原告系爭工程須分二次施工及進場進行工 程修改事宜,依前揭舉證原則之說明,難認被告抗辯對被告有即時通知鋼筋綁紮 錯誤及修改工程等語云云為真實。 ㈣綜上陳述,原告依據兩造所訂立之承攬合約而依據被告所提供客觀上僅能看出一 次施工之圖面、圖說進行施工,符合兩造所訂立之承攬合約,且原告所完成之工 程亦符合被告依據承攬合約所提供之設計圖面、圖說,難認本件原告施工有瑕疵 ,被告抗辯原告施工有瑕疵之詞即不可採。 三、綜前所述,原告向被告承包台一六九線達邦三號橋保護工程中之鋼筋綁紮施工工 程部分,既無瑕疵,則被告主張對原告所有之因施工錯誤及施工瑕疵所產生之代 雇工修改工程及延遲罰款債權即不存在,亦無從主張抵銷本件工程款。 四、又被告以原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止,計遲延十 八日,應罰款90000元主張與工程款抵銷云云。經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 月份向被告請款九萬五千二百八十八元並經被告核撥,有發票為憑,衡情,若被 告答辯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發現原告施工有誤及完工期超過期限須罰款, 則當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份請款時,被告自當即時主張原告施工有誤即超過施 工期限須罰款,而不可能讓原告於請款,今被告願給付原告十二月份之請款一事 ,應堪認定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當時原告之施工被告並未發現錯誤,亦未與原 告計較工期延誤之事,故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雖於承攬契約約定主體工程部分須於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完成,但因工程進行中,原告答應被告將工人挪作他用( 清除鋼筋底部之泥巴及石塊),致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始完成承成工程,雙 方並言明超限之工作天數不予處罰一節為可採。被告以此延誤工期罰款主張抵銷 自屬無理。 五、被告另主張原告工人未佩帶安全掛勾罰款五千元部分應由原告負擔部分,而主張 抵銷本件工程款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本件鋼筋綁紮工程於施工時因施工勞工 未綁安全帶而遭主管機關罰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真實。然按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所謂雇主,在承攬關係中,係指承攬人;再承攬者,則 係再承攬人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三號裁判足參,且兩造承 攬合約第十九條有關合約附件約定:工地安全衛生管理要點視為合約書之一部份 ,而原告既與被告合意簽訂本件工程並合意簽訂承攬合約書,原告施作本件工自 應遵守該工地安全衛生管理要點;又該工地安全衛生管理要點第貳項包商管理第 1項定有:「承包商應就所承攬部分負安全衛生之雇主責任」之事項,是依首揭 裁判意旨及兩造合約書之約定,原告係本件工程之再承包商即再承攬人無疑,自 應就其所承攬本件工程部分之工地安全衛生負起雇主責任。從而原告所僱用之勞 工因施作本件鋼筋綁紮工程未依規定佩帶安全掛勾而遭罰款五千元部分,應由原 告負擔,原告所辯被告沒有發給安全掛勾,故應由被告負擔之詞並不可採。 六、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得請求本人償 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所明定。本件鋼筋綁紮工程於施工時因施工勞工未綁安全帶而遭主管機關罰款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就該罰鍰有支付之義務,屬原告事務,被告並無義 務支付,已如前述,而被告就此為原告支出之罰鍰費用,依上開無因管理規定即 非不得請求被告償還。準此,被告主張代原告支付該筆罰鍰而對原告持有代墊債 權五千元,為有理由。 七、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告 工程款七萬三千四百一十八元,而原告應返還被告代為支付違反勞工安全衛生事 項罰緩五千元,已如前述,是被告主張原告於應返還之押租保證金金額範圍內與 被告對其所負之債務互為抵銷,自為可採。是經原告行使抵銷權後,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金額為六萬八千四百一十八元。從而,原告本於承包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六萬八千四百一十八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 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則陳明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瑞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