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六小字第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六小字第四五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即新台幣柒佰零肆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將其管理之車號UAU-二五一號機車借予 無照之被告乙○○駕駛,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晚間飲酒後已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該車由西往東方向,行經雲林縣斗六市嘉東里 環球技術學院側門時,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撞及原告所騎之RY七-一一七號 輕機車,致該車受損,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三百元,並致原告受有 頭部外傷、上唇擦傷、右下肢挫傷等傷害,支付醫療費用八百七十元;另該輕機 車原本為原告上課往返之交通工具,機車修理完成前期間,僱用計程車代步,期 間二十五日共計支出兩千五百元之計程車費用(一日來回一百元);及精神慰撫 金三萬元,共計四萬六千六百七十元。被告甲○○將車借予飲酒過量及無駕駛執 照之被告乙○○駕駛,亦有過失,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連帶賠償原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萬六千六百七十元,及自判 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則以:車鑰匙放在 桌上,被告乙○○未經伊同意取走鑰匙,對被告乙○○將車騎走並發生車禍不爭 執,伊不知被告乙○○無照駕駛,本件損害與伊無關,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將其管理之車號UAU-二五一號機車借予被告乙○○駕駛 ,於上述時、地,與原告所有之車號RY七-一一七號輕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 而車輛受損、及頭部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六交簡字第四二號 刑事簡易判決一份、估價單一張及洪揚醫院收據三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閱無訛,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者,吊扣其駕駛 執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三條亦有明定;違反本條規定,即為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 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 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 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復經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解釋在案。 準此,汽車駕駛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者,如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 過失,即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三條之禁止規定,亦即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因此造成他人權利或利益之侵害,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甲○○將其車輛交由無駕駛執照之被告乙○○ 駕駛,為被告乙○○於警訊時稱:「我騎機車是向朋友甲○○借騎的」(見九十 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警訊筆錄)、「另機車是我朋友的,他知道我沒有駕照」(見 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之偵訊筆錄)等情觀之,可認被告甲○○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三條之禁止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 。被告甲○○並未舉證證明其非因過失而將車交由被告乙○○駕駛,及其縱不出 借車予乙○○,原告仍會受有本件車禍之傷害。則被告甲○○自應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 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 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甲○○出借機車予被告乙○○ 駕駛,共同造成原告受有傷害,依上說明,被告均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甲○○辯稱本件車禍是被告乙○ ○與原告間之損害賠償,與其無關云云,並可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應否准許,分述如次: ⑴醫療費八百七十元部分:原告提出洪揚醫院之收據三紙共計八百七十元,依原告 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之治療費用,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 ⑵車損一萬三千三百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國宏機車行估價單一紙為證,經與原告車 損之照片相核對後,本院認此修車費乃屬合理,經核上開車輛估價單之總金額為 一萬三千三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之RY七-一一七號輕機車為其上下課之交通工 具,車輛送修期間共二十五日,以搭計程車來回酌定一百元計算,其所受支出交 通費費之損害為二千五百元,被告應賠償一節,固未舉證以實其說,惟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原告車輛受損送修期間,其往返 住所與學校,必需改搭其他交通工具,而受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殆無疑義。 原告居住於雲林縣斗六市保庄里後庄十一之三六號,學校位於郊區之環球技術學 院,來回車資約為一百元,符合常情,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可採取。 ⑷精神慰藉金三萬元部分:原告受傷多處,住院二天,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 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二萬元為 適當,超過部分,則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合計三萬六千六百七十元,從而,原告依據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三萬六千六百七十元及自判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 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 八、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故於被告敗訴之範圍內,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 瑞 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秀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