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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六簡字第一二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黃瑞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六簡字第一二二號

原告
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府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壹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原告與被告就被告位於台中市○○路與國光路口之工程訂立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原告陸續送貨予被告,被告並簽發以富邦商銀台中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予原告以支付貨款,原告並將支票存入存款兌領。惟九十一年十月起之貨款,被告卻不願支付,然系爭預拌混凝土已送貨給被告,今被告竟否認兩造之合約關係,爰依雙方之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拾壹萬伍仟壹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陳述:被告陸續向原告購買混凝土,原告均有依約送貨,而被告亦簽發支票付款,兩造買賣關係甚為明確,縱被告抗辯其未授權訴外人乙○○簽約屬實,惟因被告對乙○○表示為其代理人亦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本件亦有表現代理之適用。

二、被告則以其未曾與原告訂立預拌混凝土供貨契約,原告持有被告貨款給付支票之原因係:

㈠、被告承攬台中市○○路八層樓住宅工程,工程名稱為陳君安等四人店舖集合住宅新建工程,而後即轉承攬予第三人乙○○,其以旭鵬營造有限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立分包工程合約,依被告與乙○○間轉承攬簽約,乙○○負責系爭工程之營繕施工,被告按工程進度依約給付工程期款。乙○○再將工程分項細部轉分包予各小包商,而結構工程由乙○○施作。被告實在無須自行對外訂約購貨,而係乙○○擅自冒用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

㈡、系爭工程開工後,被告依工程進度給付工程期款,而乙○○卻積欠各下游小包工程款為免影響工程進度與品質,約自九十一年四月起被告要求工程期款以監督付款方式給付,即按工程進度,被告依該期工程期款應給付之額度內,要求乙○○開列伊應給付各小包商之工程款,由被告簽發指明小包商為受款人之支票,當場由乙○○交予各小包商。

㈢、若系爭契約由被告與原告簽訂,且由被告給付貨款,則依被告與與乙○○訂立之轉承攬契約所需預拌混凝土用量價格約九十萬元,而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份起監督付款共五次,累計金額為四十二萬七千二百一十六元,而原告請求金額為十一萬五千餘元,則應供用施工工地之預拌混凝土總價款九十萬元減除被告監督付款四十二萬餘元,原告尚應向被告請求四十餘萬元,原告卻僅請求十一餘萬元,足證差額三十餘萬元由乙○○支付。其因為系爭工程進行至五樓板時,乙○○自稱伊有申請票據使用,下游小包工程款可自行處理,則自六樓地板施工起,系爭貨款即由乙○○自理,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之買受人為乙○○,非被告,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係監督付款,非因購買契約給付之貨款。

㈣、之前伊知道系爭契約,因契約上的公司章非真正公司章,有通知原告更換公司章,並未同意乙○○以此章與原告簽約,並以口頭告知原告公司經理甲○○。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起向原告購買混凝土,原告均依約將貨送至被告系爭工地,起初被告均有付款,之後即未付款,積欠原告貨款計十一萬五千一百元未清償,業據其提出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請款明細表、支票兌現存摺明細表為證,被告對系爭金額及曾開立支票予原告給付貨款一節並未爭執,惟以前詞為辯。是本件主要爭執點在於:①乙○○是否有權代理被告向原告購買混凝土?②若乙○○無權代理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混凝土,被告是否應就乙○○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經查:

(一)原告主張係證人乙○○以被告之名義向原告購買混凝土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請款明細表、支票兌現存摺明細表為證,然被告否認有授權乙○○以被告之名義與原告訂約,並提出乙○○所書立之工程承攬權放棄書、領款收訖證明、分包工程合約等件為證,依證人乙○○到庭證稱:「契約是我寫的,我是用被告甲府營造的名義與原告簽約」「我有得到甲府營造的負責人己○○的同意,而且甲府營造也有我印製名片」等詞,惟被告否認證人乙○○之證詞,參以證人乙○○於本事件中為利害關係人,其所為之已得授權之證詞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予採信,僅能證明乙○○係以被告之名義向原告購買混凝土,尚不足以認定乙○○向原告購買混凝土係經過被告授權而屬有權代理。

(二)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該他人雖無代理權,本人亦應負其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乙○○係以被告公司工務經理身分,向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王積超(即甲○○)訂約購買混凝土,原告復以被告之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且被告亦開立被告公司名義之支票五紙,金額共四十二萬七千二百十六元貨款付予原告一節為兩造不爭執,並經證人乙○○、王積超證述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則依上所述,乙○○並未得到被告之授權得以被告之名義訂貨,惟乙○○與原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簽約以來,直到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最後送貨為止,均以被告之名義向原告訂貨,原告請款單上之客戶名稱均列被告公司,被告自承已收受統一發票,並開立以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五紙支付貨款,合計共為四十二萬七千二百十六元之貨款予原告,是參以被告歷數月以來均按時支付貨款情形及收受原告發票之行為,均足使原告相信被告即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況且被告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發票時,應知乙○○是以其名義與原告簽約,否則原告怎可能開立被告名義之發票予被告公司,被告對此事實未加聞問,僅於乙○○財務出現問題時向原告之業務人員王積超稱乙○○僅是被告公司之下包而已,到工程快要結束時,被告公司才通知王積超要更改契約,顯然被告並無積極之作為拒絕乙○○以其名義與他人締約、受貨並收取統一發票以請領工程款,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一切行為均足使人相信乙○○有權代理被告為本件買賣行為,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應屬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表見代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五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法 官 黃 瑞 井

                   書記官 林 秀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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