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六簡字第一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割費用及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六簡字第一四七號 原 告 鎮鳴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割費用及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零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台幣壹仟捌佰參拾捌元外, 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委託伊辦理座落雲林縣斗南鎮○○段一 二七之五地號共有地之分割事宜,並與原告簽定委託書及分割契約書,言明完成 分割,被告需以所分配土地每平方公尺一千二百元計算作為分割酬勞,系爭土地 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判決分割確定,被告原有持 分為一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其應給付原告十五萬八千四百元之分割費用,分成四 期,原告請求三期,惟被告違反前開契約規定,經屢次催討,拒不給付,故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八千八百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對被告之抗辯陳 述:委託書上簽名係由被告之子簽名,開會時被告到場且同意契約內容,並拿出 印章授權原告辦理分割,且原告所發存證信函由被告親自簽收,而原告有通知被 告開協調會議。被告則以:否認契約真正,並未與原告簽契約,原告盜刻印章及 盜蓋,對委託辦理分割事項不知情,亦不同意分割。原告自始至終未通知開會說 明分割方法及細節,伊現在沒錢付原告,原告應先將全部辦好後再說等語置辯, 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書、契約書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一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惟契約之真正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然 查: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民事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確曾委任 原告為其受任人,並提出委任狀為據,該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亦於九十二年 四月九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可參,而被告亦親自收受原告 所寄之存證信函,亦有存證信函回執附卷可憑,依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可知, 原告亦明白告知委託辦理分割事宜,衡情,若無此事,被告應會積極回應,惟 被告均未理睬,實與常情不符,且被告並不否認原告為其辦理分割事宜,僅是 一直指責原告之做事方法,並認原告應先將全部辦好後再說,顯然其抗辯對委 託辦理分割事項不知情一節不可採,被告既委託原告辦理分割事宜,並知道要 付錢,則其空口否認未與原告訂立委託契約,則難採信。(二)兩造間既存有委託辦理分割契約存在,依前開契約書第三條約定「規劃共有土 地,如協議成立,則分割之一切費用由鎮鳴公司先行墊付,倘協議不成,須由 法院辦理強制分割時,於接到法院之繳款通知時,則委託人應即交付之」;第 四條「分割費用約定為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壹仟貳佰元」,被告既委託原告辦 理土地分割事宜,自應照其約定行事並繳款,被告亦自承到今尚未繳款,堪信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 (三)經查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民事判決其分割方式係採如附圖甲案所示 之方案分割,依該方案所示,被告甲○○所分得之面積為一百零一平方公尺, 道路應分擔面積為十五平方公尺,總共分得之面積為一百一十六平方公尺,依 每平方公尺一千二百元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費用為十三萬九千二百元,上開金 額分四期繳納,每期費用為三萬四千八百元,第四期尚未到期,原告請求前三 期之費用總共為十萬四千四百元。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簽立之委託分割契約 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分割費用額十萬四千四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瑞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秀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