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六簡字第一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機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六簡字第一五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豐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器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捌佰陸拾貳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到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肆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於任職期間向呈崴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一部 「高週波爐主機及附件」等作為生產用途,然嗣後公司部分董事未予同意,原 告乃自行支付該高週波爐主機附件全部款項,計新台幣(下同)四0四四八九 元,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離開公司後並未帶走該部機器,現仍置於公司 中,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應予交還或給付四 0四四八九元,被告公司雖函願交還,但應返還一三五八00元,雖被告所應 返還一三五八00元係給付中國時報製版片貨款與高週波爐主機及附件之款無 關,然原告同意在被告無法將該高週波爐主機及附件交還予原告時,在應給付 款0000000元中扣除一三五八00元,即被告應給付二六八六八九元予 原告。 (二)次查、原告與被告間另有貨款給付問題,此有明細表可憑,經雙方決算後被告 尚應給付八五八六二元予原告,此部分款項經原告數次請求,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訴請被告給付。 (三)原告訴之聲明: ⑴ 被告應將高週波爐主機一台、爐體一座、熱交換器加幫浦一座、水塔、抽水馬 達各一個全部交還予原告,如不能交還時,應給付予原告二六八六八九元,併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 被告應給付貨款八五八六二元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 前一、二項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⑴ 原告身為公司之創辦人,歷經兩任董監事,從來沒有交待高週波主機及附件是 他個人的,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接任時,高週波爐已在工廠,故高週波爐主機及 附件應是公司所有的,不是原告所有,亦否認原告有以個人資金支付上開機器 。且當時原告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所購買的東西,當然應屬於公司 的財物,不是原告個人的財產,況且機器是九十一年三月購買的,若為原告個 人支出上開機器款項,他為何都沒有請求,現在說機器是他以個人名義購買, 實在很懷疑。 ⑵ 被告否認原告曾經幫被告公司進這些貨,被告公司並沒有欠原告這些貨款,況 且當時在移交的時候,都沒有做移交清冊,如果有欠原告貨款的話,原告必須 提出移交清冊給被告。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支票、星崴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出 貨單、支票支出明細、發票、報價單,被告公司移交紀錄出進貨明細表等件為證 ,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⑴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原告向第三人星崴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上開高週波爐 主機及附件時,其買受人係寫豐輝公司,而星崴公司當時所出據之報價單抬頭亦 寫明豐輝股份有限公司林先生,有出貨單及報價單附卷可稽,顯然原告是以被告 豐輝公司之名義購買上開高週波爐之主機及附件。又原告雖主張上開購買高週波 爐主機及附件之金錢是由其個人出資,錢是匯現金給其冠公司云云,並提出其冠 公司給付予星崴公司之支票及其冠公司之支票支出明細,然原告一直無法提出其 個人將現金匯給其冠公司之證據,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是以其冠公司之支票支 付星崴公司之貨款,並不得證明該貨款是原告個人所支出,其主張係個人支出上 開貨款自難採信。 ⑵原告既無法證明上開貨款確係其個人所出資,其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高週波爐主機 及附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又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貨款八五八六二元部分,雖為被告否認,惟此部分業經原 告提出進貨單為證,且被告亦曾給付部分貨款予原告,故被告空口否認原告曾幫 被告進貨即不可採,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既有替被告進貨,被 告本應給付貨款給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貨款八五八六二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於被告 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 瑞 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秀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