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六簡字第一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割費用及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六簡字第一六三號 原 告 鎮鳴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割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台幣壹仟肆佰零伍元外, 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委託伊辦理座落雲林縣斗南鎮○○段一 二七之五地號共有地之分割事宜,並與原告簽定委託書及分割契約書,言明完成 分割,被告需以所分配土地每平方公尺一千二百元計算作為分割酬勞,系爭土地 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判決分割確定,被告原有持 分為一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其應給付原告十五萬八千四百元之分割費用,分成四 期,原告請求三期,惟被告違反前開契約規定,經屢次催討,拒不給付,故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八千八百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對被告之抗辯陳 述:僅負責分割,不負責開工,系爭土地雖經法院判決分割,因被告證件未繳予 原告辦理,故無法辦理。被告未繳交增值稅、補償費,任何費用皆要求原告先行 墊付,目前原告前置作業無法進行,亦無法鑑界,當初雙方約定第四期在土地完 全辦好過戶手續時再請求。被告則以:有請原告幫忙分割,但系爭土地至今未鑑 界,亦未開工,原告應先將平房拆除及做好道路後,才可向被告要求給付等語置 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具名之委託書、契約書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訴 字第五五一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被告對於有約定委託原告辦理分割 亦不爭執,惟辯稱因鑑界開工後,原告才可要求給付等語。經查:依前開契約 書第三條約定「規劃共有土地,如協議成立,則分割之一切費用由鎮鳴公司先 行墊付,倘協議不成,須由法院辦理強制分割時,於接到法院之繳款通知時, 則委託人應即交付之」;第四條「分割費用約定為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壹仟貳 佰元」,被告既委託原告辦理土地分割事宜,自應照其約定行事並繳款,被告 亦自承到今尚未繳款,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 (二)經查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民事判決其分割方式係採如附圖甲案所示 之方案分割,依該方案所示,被告甲○○所分得之面積為九十九平方公尺,道 路應分擔面積為十五平方公尺,總共分得之面積為一百一十四平方公尺,依每 平方公尺一千二百元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費用為十三萬六千八百元,上開金額 分四期繳納,每期費用為三萬四千二百元,第四期尚未到期,原告請求前三期 之費用總共為十萬二千六百元。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簽立之委託分割契約書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分割費用額十萬二千六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 瑞 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秀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