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自用小客貨車所有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自用小客貨車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陳述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成立大大水族館,聘請被告為公司員工( 已於九十一年三月離職),並以被告名義購買中古自用小客貨箱型車乙部,車種 類為福斯T四,車號:5M─9898號(下稱系爭車輛),車款新台幣(下同 )三十八萬元,頭期款八萬元,餘款三十萬元分三十六期償還,均由原告支付繳 清。 ㈡、購買車輛當時會登記被告名字是因為原告創業時遭家人反對,故只好登記在被告 名下,當時兩造是好朋友關係,車子是原告買的,只是借被告的名登記。被告有 去貸款沒錯,因為車主是他,但是還款均由原告還款。 ㈢、九十一年購車是由原告親自辦理並交付頭期款現金八萬元,餘款亦皆由原告開立 支票支付,並由銀行業務員程安步簽收。該車從頭至尾皆為公司載貨使用,行照 、保險證及系爭車輛皆為原告所持有,故本間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並聲明:請 求確認車號5M─9898號自用小客貨車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否認跟被告有合夥關係,原告是獨資,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證。車輛過戶登記書 的右上角有寫原告的名字,可以證明車行都是原告聯絡的。當初買系爭車子前, 被告及其弟弟陳建江都不太會開車,也還沒有駕照,所以不可能為了開水族館去 開車,不符合邏輯。之所以用被告的名義買車,是因為原告的父母不喜歡原告創 業,為了不讓原告父母知道,當時又跟被告是好朋友,所以才請被告幫忙。再者 ,被告及證人陳建江當初二人根本沒有能力買車,也沒有能力開水族館。也沒有 人跟人合夥不寫合夥契約書,如此說詞顯不合理,上開所言均不實在,否認證人 陳建江所言。再者,一般而言,豈有與人合夥投資生意不需投入資金,不寫股東 合約、清冊,不了解公司資產負債狀況及如何分配紅利等情形,其僅提出一些銀 行往來紀錄,即想證明其為大大水族館之股東,實為過分牽強,又交現金予他人 怎會沒要簽立字據?若有能力投資一家水族館,又怎會連生活開銷數千元與回家 過年的區區一萬元都需向店主即原告先拿錢,而被告二兄弟身無分文,又如何能 投資?且又於公司剛成立之初,即予以自動離職,豈不符合常情。被告復辯稱系 爭車輛為其出租予大大水族館使用,及租金由大大水族館按月代付汽車貸款之本 息,然被告一再依此為論,卻未提出合夥的憑證與租賃合約,實為無稽之談。試 想系爭車輛價值並不高,原告甲○○既然有能力開立一家水族館,豈會貸款三十 萬元,每月支付貸款一萬一千一百四十九元,三十六期總繳本金加利息四十餘萬 元,到最後車子所有權還是屬於別人之情,實與常理不符。㈢、被告所謂其繳納九十二年燃料稅及九十三年牌照稅之情事,是因為被告之弟陳建 江去保養車子,所以刷其信用卡付費,回公司後原告即以現金支付了。而稅捐的 收據原告都放在公司,遺失了部分收據,被告係在九十一年三月離職,而被告之 弟是在九十二年六月離職,被告沒有在公司上班,不應該有這份資料,因為車子 是登記被告名字,繳款書是寄到被告家去,而被告會拿給原告繳款。 ㈣、選車牌時是通知原告,但是是兩造一起去看車、牽車。選車牌號碼是車行老闆打 電話給原告,原告在電話中選的,而不是和被告一起去選的,先選好車牌才過戶 ,和牽車不是同一天,中間隔了幾天。牽車當天是給頭期款以後才牽車的,由被 告開系爭車輛,原告和被告之弟開另一輛車。車子買了之後有去維修,於九十一 年底請證人陳宗賢開去維修的。 ㈤、購買系爭車輛頭期款是由原告支付,以現金支付,原告做生意的習慣是錢都放在 家裡或是父母親那裡,不會放銀行,所以原告沒有提領證明。九十年六月二十五 日開幕,之前一個月左右店還在裝修時就已經開始試賣。九十二年開庭時車行老 闆有來開庭作證頭期款是原告給的。水族館的電話都是以被告名義申請,同樣是 因為怕父母發現,因為會寄帳單到家裡。營利事業登記證不會寄回家,所以才敢 用原告的名字登記。九十年四月十日被告匯錢給原告是因為原告之前在做多層次 傳銷,被告是原告的下線,作為給付向原告訂貨的貨款用,不是投資水族館的錢 。另被告是原告的員工,薪水是付現金,所以沒有薪水單。㈥、被告爭點整理狀之證物十,下方入帳處標明阿吉應還二十萬,該筆金錢是被告之 前向原告借的,但原告沒有收到這二十萬。之前被告總共向原告借了多少錢原告 已經不記得了,被告從九十年四、五月份間來原告這邊工作,九十一年三月底離 職,被告在原告這裡工作沒有薪水,但吃、住都是公司的,每月還給被告五千元 。本來是以每月二萬五千元計薪,但因為被告還欠原告錢,所以薪水就充當還原 告的錢,到底欠多少錢原告也不知道。公司開始營運時原告出資一百多萬。支出 明細表是原告太太的字沒錯。證物十中五月份乙○○、陳建江代墊的錢原告已經 給他們了。證物十六的字是原告太太的字沒錯,但不完整,九十一年二月以後都 沒有記載。公司支票支出都是用原告的支票,由原告的帳戶支付,沒有再另外開 公司的帳戶。那個帳戶是原告自己的,許多交易都是使用那個帳戶。去年被告離 職後原告有另外申請一個公司的帳戶,因為要刷卡。 ㈦、大大水族館流水帳之紀錄均為原告配偶王凱貞所記,然被告指稱其記載:「入m ama15萬」為他所有,而記帳者為王凱貞,又怎麼可能是被告乙○○的媽媽 ?應會如同其記載:「出、吉:40000元/2、吉father保險」字樣才是。 ㈧、又於公司剛成立之初,經營上已經賠了一百四十餘萬,誠如被告與被告之弟所言 ,他二人為股東,又怎會不需再提出資金,以填補虧損,反而即予以自動離職, ,撒手不管呢?且於通知,因車輛不適用,要賣給車行,請其協助過戶後,豈貪 念執意興訟,反告原告侵占,就其刻意帶走公司帳冊及廠商往來資料之用意,即 可見圖謀不軌已籌畫許久。 ㈨、原告甲○○,家族從事大大銀樓金飾之買賣已有數十年,其中更跨足大大補習文 教事業,均以大大命名,就兩造之經濟狀況而論,落差甚大,依原告之經濟實力 ,並不需與人合夥大大水族館之生意。 乙、被告陳述部分:: 一、系爭車輛係被告所購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訴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開自小客貨車為其所有,無非係以原告支 付頭期款八萬元,分期款每期一萬一千一百四十九元亦由原告開立支票支付,及 原告持有系爭車輛之保險證為其論據。惟查系爭小客貨車乃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五 日向位於斗南鎮○○里○○路一七四號永興汽車商行許志謙所購買,有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證書、九十年汽車燃 料使用費繳款書、九十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影本為憑 。從上開資料顯示系爭車輛原車號為DC─6913,前車主為伯仕瑪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嗣後賣給永興汽車商行,永興汽車商行再轉賣給被告,汽車牌照號碼 亦變更為5M─4179號,而被告向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申請選號改為5 M─9898號,又上開汽車購買之價金為三十七萬五千元,扣除定金一千元, 加上選號費用二千六百元,共計三十七萬六千六百元,有永興汽車商行許志謙配 偶所書立紙條一紙可考,被告乃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以提款卡在亞太商業銀行斗六 分行提款七萬元,連同手邊現金六千六百元給付永興汽車商行許志謙,同日向匯 通銀行嘉義分行申請開戶,同時辦理三十萬元之汽車貸款,於翌日核貸下來後, 直接將三十萬元之尾款轉帳至許志謙之戶頭,此有匯通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儲蓄存 款影本一份為憑。 ㈡、本件自用小客貨車之所有車籍資料均在被告手上,茍如原告所主張係伊購買登記 在被告名下,原告為保障其權利,焉有將車籍資料均交由被告保管之理?而原告 所主張行照、保險證皆由其持有,而論斷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與事實不符,蓋 依一般駕駛人之習慣,行車執照及保險證大部分均置於車內以備檢查,從而自不 能以行車執照及保險證在原告持有中,即推論系爭車輛為其所有。 ㈢、原告所指分期付款之票據皆以其名義開立支付之緣由,乃因兩造與被告之胞弟陳 建江合夥共同經營大大水族館,當時系將出資狀況記載在流水帳本裡面,而約定 由甲○○擔任負責人,合夥期間系爭自小客貨車租給大大水族館使用,租金由大 大水族館按月代付汽車貸款之本息,故付款之票據皆以其名義開立。 ㈣、證人許志謙說車的頭期款是原告付的不實在,是被告付的,買車是兩造一起去辦 理的,當天兩造是早上去證人店裡,從頭到尾兩造都是跟證人店裡的業務員接洽 ,僅期間因賣車價格業務員無法決定而諮詢車行老闆即證人許志謙外,最後頭期 款被告是交給車行老闆娘。所以當時證人根本不在場,證人無法證明頭期款是原 告給付的。又證人許志謙配偶黃秀楨出庭應訊時,說明給付價金紙條用為方便記 錄買賣金額,交易完成時,會將其丟棄或連同車籍資料均交給車主。黃秀楨另亦 指出因其交易日期太久,記不清楚現金當天是何人交付,故原告所主張證人許志 謙及其配偶黃秀楨能證明頭期款現金當天是原告所交付之情與事實不符。 ㈤、原告跟證人陳建江當兵時就會開車的,開車確實是甲○○教原告與陳建江二人開 車的沒錯,經營水族館是在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的時候,原告是到九十一年六、七 月才考取駕照,因為在這之前太忙沒有時間去考,也就是原告離開水族館後才去 考的,陳建江也是。被告是在九十一年三月離職的。 ㈥、系爭車輛之保養費及稅捐一部份是被告繳納的,被告繳納九十二年燃料稅及九十 三年牌照稅。辦理車子過戶、牽車及交頭期款都是同一天,錢是當天去牽車時領 的,車子是錢交完了就給兩造了。 ㈦、對於九十一年底車子送修及修理費用由原告支出之情沒有意見,因為車子是租給 原告,當初約定若車子有損害由公司付錢修理。然原告據此主張系爭車輛送修均 由其付錢修理並決定一切事宜,與事實並不全然相符,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四千四百五十四元,乃被告之胞弟陳建江所支付,有台新銀 行信用卡帳單乙紙為憑,足證系爭車輛並非如原告所主張為其所有。 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乃其所購買登記在被告名下,然焉有員工到公司上班,得將其 名義借與公司,讓公司登記載貨用車輛,並登記對外通聯電話之理,另焉有員工 到廠商處進貨,得冒險先自行刷卡付帳,回公司後,公司再付錢給員工之情事? 二、被告與被告之弟陳建江為大大水族館股東部分: ㈠、當初原告跟證人陳建江都是海軍退伍下來,二人把退伍金拿來投資這家水族館, 原告與陳建江二人共給了公司八十幾萬元,其中有部分是保單貸款的。緣原告甲 ○○於九十年三月、四月期間找被告及被告胞弟陳建江合夥經營大大水族館,三 人於九十年五月承租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二七四號房屋為營業店面,並著手 內部水電管路配置。被告與陳建江之出資時間及金額,均記載於大大水族館帳本 內如下: ⑴、第一次出資: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從郵局提款二萬元,翌日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從亞太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提款八萬元,共十萬元現金,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交給 原告甲○○,而被告之弟陳建江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從亞太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匯款 十萬元給原告甲○○。 ⑵、第二次出資: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從亞太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提款十萬元,交 給原告甲○○,被告之弟陳建江於九十年五月期間,提領十萬元現金交給原告。 ⑶、第三次出資:被告與被告之弟陳建江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辦理保單借款,被告於 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從郵局提款四萬元,被告胞弟陳建江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提款六萬元,二人共十萬元交付原告。 ⑷、第四次出資: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八月間,乃向被告母親借款共十五萬元,交給 原告。 ㈡、又05─0000000、05─0000000、05─00000000線 電話乃大大水族館對外之聯繫電話,乃被告於合夥經營之初,以自己之名義向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斗六營業處所租用,茍被告係大大水族館之員工,何以對外 通聯之電話,竟以被告之名義申請,足證被告乃大大水族館之員工乙節與事實有 違。 ㈢、被告與被告之弟二人於經營水族館期間,皆無領薪資,一切日常開銷皆自己先支 付,再向公司報帳,或從公司每日盈餘中支出,並記錄於帳冊中,此點與原告甲 ○○相同,有大大水族館每月支出帳冊為憑。被告與被告之弟陳建江於經營水族 館期間,僅有九十年八月,因被告與胞弟辦理更換保單,需要三萬元;又被告父 親到斗六看診,因無帶現金在身邊,而到大大水族館找被告拿錢,恰巧被告與胞 弟因事外出,原告配偶王凱貞乃拿一千元現金給被告父親;而公司於九十年十一 月六日,各給三千元當零用金,九十一年元月,被告為支付被告父親保險費,需 要四萬元;九十一年過年,被告與被告之弟各拿一萬元,應付年節家中開銷,以 上所述事實,亦有大大水族館帳冊為憑。 ㈣、被告與被告之弟陳建江於經營水族館期間,皆無領薪,僅員工王子慎(原告配偶 王凱貞之胞弟)、工讀生羅應平有領薪資,有大大水族館九十年每月支出帳冊為 憑。是若被告與被告之弟陳建江為大大水族館之員工,何以無領薪資,與其他員 工不同?足證原告所主張被告與被告之弟乃大大水族館之員工乙節,與事實不符 。 ㈤、被告與被告之弟陳建江為大大水族館股東,亦有錄音為證。譯文中原告:「舉例 我們投資‧‧‧‧我們的比例很懸殊,我大概五百,他大概三十,可是我給他們 的股份是一樣的‧‧‧」、「他退伍時就來,舉例:你跟你的朋友可能是五十、 五十,一人一半;我們是‧‧‧我五百他三十,那我是跟他們一模一樣,那我算 是很好了吧‧‧‧」,以上錄音乃原告甲○○親口所說。 ㈥、證人陳宗賢出庭陳述時,說明認識兩造及證人陳建江三人,對於大大水族館內部 詳情,及該三人是否為合夥關係,其確實不知情,是為證明其有接洽大大水族館 團體意外保險事宜,且被告從未對證人陳宗賢聲稱僅是員工,依一般保險業務員 之習慣,為達成保險業務及不破壞三人間之朋友關係,就算知道該三人為合夥關 係,亦不會明究事實。 ㈦、原告於九十三年三、四月期間,因其想開設水族館,在無資本情況下,遂找被告 與被告胞弟一起經營水族館,原告出技術經驗,被告與被告胞弟出資金,約定由 原告擔任負責人,原告以為求節稅(資本額登記為三千元),及方便公司領導經 營為理由,對外聲稱其為負責人,然原告並無資本開設水族館,經營初期皆為被 告與被告胞弟出資,至九十年五月,被告與被告胞弟共出資四十萬元,至九十年 七月,因原告現金不足,遂請被告與被告胞弟再出資,因被告與被告胞弟已無存 款,即辦理保單借款並向母親借款,共再出資二十五萬元,有大大水族館帳冊、 大大水族館每月支出、收入損益表為憑。然原告卻對訴外人劉金助(即前開錄音 之錄音者)聲稱其出資五百萬,此與事實不符,蓋因其經營大大水族館,面臨資 金困難,而劉金助正想結束其經營之電腦公司,原告遂邀請劉金助入股,始願意 向劉金助公開三人為合夥之事實,並向其謊稱出資五百萬,乃原告為贏取劉金助 之信心。 ㈧、被告於合夥期間,為保障自己利益,曾多次向原告提出簽立股東合約,並查看公 司帳戶存摺明細,以確定原告每月記帳與事實是否相符,然原告卻以各種藉口、 理由推託,被告在原告一再要求出資金且無收入的情況下,不得不離開水族館。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車輛是向斗南永興汽車商行所購買。 二、系爭汽車貸款三十萬元分三十六期均由原告甲○○支付,現已繳清。 三、系爭車輛九十一年燃料稅、牌照稅及九十二年度牌照稅及車輛之保險費均由原告 所支付。 四、九十二年度燃料稅及九十三年度牌照稅是由被告所繳納。 五、大大水族館帳冊卻係由原告配偶王凱貞所紀錄。 六、系爭大大水族館開業時所租賃之店面租賃契約,係由原告出名租賃,而由被告擔 任保證人;大大水族館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開幕營業。 七、大大水族館以被告名義租用:05─0000000、05─0000000、 05─00000000線電話為其對外之聯繫電話。 八、大大水族館公司支票支出都是用原告的支票,由原告的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支付,沒有再另外開公司的帳戶。 戊、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購買系爭車號5M─9898號自小客貨車,是由原告親自辦理並 交付頭期款現金八萬元,餘款亦皆由原告開立支票支付,並由銀行業務員程安步 簽收,及該車從頭至尾皆為大大水族館公司載貨使用,行照、保險證及系爭車輛 亦皆為原告所持有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 執之處即在於:原告得否據以其持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保險證、購車當日交付 頭期款、餘款均由原告開立支票支付等情主張系爭車輛係其所購買?及兩造是否 有合夥關係?經查: ㈠、原告得否據以其持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保險證、購車當日交付頭期款、餘款均 由原告開立支票支付等情主張系爭車輛係其所購買: ⑴、按車輛之保險證、行車執照,乃於車輛行駛時所必要攜帶之文件、證件,一般駕 駛員均會放置於所屬之車輛內,本件系爭車輛自購買至今均由原告持有,並為大 大水族館載貨之使用,衡情,原告持有該車之保險證及行車執照係符合常情;又 汽車牌照稅及燃料稅乃使用車輛所必須繳納之稅款,未為繳納或遲延繳納當無法 再行駛該車輛或有被處罰緩之虞,而本件系爭車輛既係由原告持有並用於大大水 族館載貨之用,有經常行駛之必要性,故原告繳納該車之牌照稅及燃料稅亦屬正 常。從而原告據以其持有系爭車輛之保險證、行車執照及繳納系爭車輛之牌照稅 、燃料稅等事實即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之情,尚難確認。⑵、原告復主張當初購買系爭車輛時,乃由其親自辦理並交付頭期款之事實,固據證 人即永興汽車商行老闆許志謙到庭證述:「我以前確實有一輛DC六九一三福斯 T四的車子,車子後來我是賣給原告,當天他們來買的時候,原、被告二人都在 場,當時都是甲○○在主導這件生意‧‧‧三十七萬五千元是價金,二千六百元 是選車牌號碼的錢,所以當天現金給付七萬六千六百元給我們。現金當天是甲○ ○(即原告)給的‧‧‧」屬實,然購買系爭車輛當日,係由兩造所共同前往車 廠交付頭期款,證人所證述部分亦僅能證實系爭車輛之買賣事宜係由原告主導, 及頭期款係『由原告手中交付』與永興汽車商行老闆娘等情節為真實,尚難據此 即認定系爭頭期款係『由原告所支出』,原告據此主張系爭車輛即為其所有,亦 有所不足。 ⑶、原告另主張扣除頭期款八萬元,餘款三十萬元分三十六期償還,均由原告支付繳 清等情,惟大大水族館公司支票支出都是用原告的支票,由原告的帳戶支付,沒 有再另外開公司的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個人所開立之帳戶即為 大大水族館之公司帳戶,而原告所開立支付系爭車輛分期車款之支票均由該帳戶 支出,亦即系爭車輛之分期車款乃由大大水族館之盈餘收入所支出,非原告以個 人名義所出資購買,從而原告據此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之情,尚難遽以確定。 ⑷、依前所論,原告所主張之情事均尚難遽以確認系爭車輛即其所購買,從而原告不 得遽以其持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保險證、購車當日交付頭期款、餘款均由原告 開立支票支付等情即主張系爭車輛係其所有。 ㈡、兩造是否曾有合夥關係: ⑴、大大水族館帳簿影本之記載,其中記載有:「mama:15萬、阿吉:20萬 、阿江:20萬、保險:10萬」等字,核與被告及證人陳建江所陳述出資金額 及出資時間之情形大致相符,而原告雖提出其未發被告薪資係因被告積欠其借款 ,及被告匯款單所匯款金額係兩造從事傳銷之款項等說辭,惟並無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難認為真實。 ⑵、前開大大水族館帳簿中之記載,有員工王子慎(原告配偶王凱貞之胞弟)及工讀 生羅應平領有薪資之記載,可知該帳簿應有記載該水族館員工薪水支出項目,惟 其中並無被告與被告之弟陳建江於水族館工作期間之任何薪資之記載,堪認被告 主張其於大大水族館工作期間並無領薪資之情為真實;併觀諸大大水族館所經營 之店面承租契約書中,被告竟為該租賃契約之保證人,及大大水族館對外之聯繫 電話又登記為被告名下05─0000000、05─0000000、05─ 00000000線電話等事實,衡情均已超脫出為一般受僱用員工所願意為公 司負擔之義務與責任風險。 ⑶、原告開庭時亦自陳:「被告從九十年四、五月份間來原告這邊工作‧‧‧大大水 族館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開幕」等語,是姑不論兩造係合夥關係亦或事僱傭關係 ,可知大大水族館於九十年四、五月間即已籌備開幕事宜,然就原告於九十年大 大水族館開業前之帳戶往來明細(九十年四月前),其帳戶內存款餘額均不超過 十萬元,反觀被告於大大水族館開幕前後所持有之資金有數十萬元(被告與訴外 人陳建江之保單借款、匯款金額、存簿存款),相較之下,於系爭大大水族館開 幕時期,被告資金較原告為充裕,是原告有能力獨資經營大大水族館之說辭,尚 有所疑。 ⑷、綜上說明,被告所陳其與訴外人陳建江二人於九十年和原告合夥經營大大水族館 ,除大大水族館帳簿中明確記載其與訴外人陳建江出資之情形外,若假以原告所 言被告僅僅是一介員工,又有前述各種超脫常情、不合理及矛盾之處,原告雖試 圖再以被告係積欠其借款及兩造是經營傳銷上下線關係而有資金往來為解釋說辭 ,惟其僅空言陳述,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說辭,難認為真實;是相較原、被 告之主張,當以被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被告離開大大水族館前係合夥關係 之情較為合理,堪認為真實。 ㈢、綜上,購買系爭車輛尾款三十六期總價金三十萬元係既由大大水族館收入支出帳 戶所支出,且系爭車輛自購買迄今亦均都使用於大大水族館載貨之用,可認系爭 貨車應係由大大水族館所出資購買作為載貨之用,而大大水族館並非原告一人獨 資經營,亦已如前述,是系爭車輛所有權應屬於大大水族館所有合夥人所共有, 非原告一人所獨有。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自用小客貨車之所有權為其所 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一論列,併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瑞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