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六簡字第二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六簡字第二一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九十二年一 月二日、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一萬元、 八千五百元,票據號碼四二五七七九、四二五七八一、四二五七八三,到期日均 為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之本票三紙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以九十二 年度票字第七九一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開本票係因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 九日,至被告所開永順汽車保養廠換避震器,惟當時原告並未付款,嗣後原告於 九十二年二月至被告處保養車子時,被告威脅如不簽發本票將強行扣下原告車子 所簽發,又被告所改裝之避震器並無法使用,亦無法退貨、換貨,車輛避震器也 已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歸還被告,然被告並沒有退還原告所開發之本票,是被告持 前開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自屬無理,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確認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一萬元、八千五百元,票據號碼四二 五七七九、四二五七八一、四二五七八三,到期日均為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並沒有威脅原告簽發本件系爭三張本票,因為原告要求將避震 器拆裝且一直沒有付款,所以被告才要求原告給被告一個保障,請原告簽發本件 三張本票。且原告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到被告工廠換避震器後,於九十二 年二月再次到被告保養廠保養車子時,才表示要退還避震器,而避震器本身並沒 有瑕疵,是原告改裝後覺得不滿意,況原告已使用二個月了,始於九十二年九月 才歸還避震器,原告如果要退還避震器,應該在二月份退還等語云云,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 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兩造間既有爭執而呈現不明狀態,而該不明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可堪認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原告既不否認簽發系爭票據,即應負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之責任,原告雖抗辯係於被告威脅下所簽發本件系爭本票,被告係惡意取得本 件系爭本票等情,但無法舉證證明,就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 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原告主張被告所換發之避震器有問題並已 退還給被告,被告應無理由主張本件系爭票據上之權利等情,惟查: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 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四百九 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⑵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交車與原告時,原告曾經反應原告所換裝 之新避震器有瑕疵等問題,並要求換裝原來之避震器,換回原來的避震器後, 新避震器由原告帶回,嗣後原告之原有避震器再度損壞,原告才又到被告車廠 將該新避震器再度換上,並簽發本件系爭本票,且原告於第二次換裝新避震器 二、三天後,私自換下被告所換裝之避震器,另請朋友找原裝避震器換上,直 至九十二年九月才將新避震器退還給被告,由上情觀之,被告於原告反映避震 器有問題時,曾換回所換裝之原避震器,新的避震器由原告帶回,嗣其原有之 避震器壞掉後,又再次回到被告車廠換裝新避震器,並簽發本件系爭本票,且 於第二次換裝新避震器後,乃私底下換下被告所換裝之避震器,而未再通知被 告避震器是否有瑕疵之問題,並放置於家中長達七個月之久才退還被告,顯然 原告所換裝之新避震器並無瑕疵,只是不合其使用,此部分亦經原告自認,被 告所換裝之新避震器既無瑕疵,亦經原告數次使用,則其因此所簽發換裝避震 器之本票票款自有給付之義務,不得再以物有瑕庛為拒絕付款之理由。 ⑶原告既無法舉證伊開立系爭本票係受被告之威脅所為,而上開避震器又無瑕疵 ,其亦無法提出系爭本票債權業已不存在之理由。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 告對其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 瑞 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秀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