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甲○○
- 送達代收人
- 李佳蓉
- 被告
- 興昌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張玉蝦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貳萬肆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捌仟伍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均為第一銀行斗六分行,發票日、票號、面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一紙,詎屆期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屢經催討未果,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一件為證,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興昌營造有限公司既為發票人,即應擔保支票之支付,其竟任由退票,使原告無從依提示而獲兌現,自應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票款新臺幣七百八十二萬四千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付款提示日(利息│支票號碼 │ │號│ │(新 台 幣) │起算日) │ │ ├─┼────────┼────────┼────────┼──────┤ │⒈│93年3月19日│伍拾萬元 │93年4月7日 │TB0000000 │ ├─┼────────┼────────┼────────┼──────┤ │⒉│93年3月19日│柒拾萬元 │93年4月7日 │TB0000000 │ ├─┼────────┼────────┼────────┼──────┤ │⒊│93年3月22日│伍拾萬元 │93年4月7日 │VB0000000 │ ├─┼────────┼────────┼────────┼──────┤ │⒋│93年3月22日│伍拾萬元 │93年4月7日 │VB0000000 │ ├─┼────────┼────────┼────────┼──────┤ │⒌│93年3月29日│壹佰萬元 │93年3月31日│VB0000000 │ ├─┼────────┼────────┼────────┼──────┤ │⒍│93年3月29日│壹佰萬元 │93年3月29日│VB0000000 │ ├─┼────────┼────────┼────────┼──────┤ │⒎│93年3月29日│壹佰萬元 │93年3月29日│VB0000000 │ ├─┼────────┼────────┼────────┼──────┤ │⒏│93年4月1日 │壹拾陸萬肆仟元 │93年4月1日 │VB0000000 │ ├─┼────────┼────────┼────────┼──────┤ │⒐│93年3月18日│陸拾萬元 │93年4月6日 │VB0000000 │ ├─┼────────┼────────┼────────┼──────┤ │⒑│93年3月18日│陸拾陸萬元 │93年4月6日 │VB0000000 │ ├─┼────────┼────────┼────────┼──────┤ │⒒│93年3月18日│壹佰貳拾萬元 │93年4月6日 │VB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