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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黃瑞井

原告
力霸實業行即潘俊德
被告
久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源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陳述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久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至四月間共積欠原告工程款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七千四百七十元整,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拒不清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進行該工程(雲林縣鎮西國民小學九十二年度老舊危險校舍整建工程)而授權與第三人楊文吉與原告簽訂本件契約;又縱被告雖不是本件契約的當事人,但被告確實有受到利益,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被告應返還這部分的不當得利,因此,就前述工程款主張先依授權人責任,次依表現代理責任,最後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一萬七千四百七十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被告承攬雲林縣鎮西國民小學九十二年度老舊危險校舍整建工程,工程廣告均列明為被告久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之工程,且施工期間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被告所派之代表人楊文吉與原告訂約時,原告即詢問被告之代理人楊文吉:該工程承攬人不是久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嗎?但代表人楊文吉表示訂約雖與興昌營造有限公司,但請款也需開立被告公司之發票而請款,發款人也為被告公司云云。被告公司於興昌公司及代表人楊文吉為何等之關係,原告均不知情,然原告簽約當時確實有詢問該工程之承攬人為何?且代表人楊文吉所言均與工地承攬人吻合,故原告不疑有他,而配合施工。

㈡被告抗辯所言:「被告久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八千多萬元得標施工,第三人興昌營造有限公司繼而向債務人承攬部分工程施工,惟興昌營造有限公司因經營不善發生財務危機,上述工程因此停工,興昌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工程完工部分,債權人亦依約給付工程款完畢,經債務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在案;然本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收到債權人以限時掛號郵寄之統一發票,經審慎查詢後,由興昌營造公司提供支付支票影本及簽收傳票,始知悉原告力霸實業行因收該公司給付工程款支票遭受退票,旋補開統一發票寄達被告,創承攬工程之被告應付工程款之假象。但因被告與原告雙方並無契約關係而予退回‧‧。」等語云云均為不實。

㈢被告辯稱係訴外人興昌營造有限公司將「雲林縣鎮西國小危險教室改建工程」轉包於關係人,然依公共工程之慣例,該工程是不得轉包於第三人,且該工程之工程廣告亦無表示該工程之承攬人是興昌營造有限公司,反之推論,即均係被告所承攬,故被告所言皆為不實。

㈣被告所辯先行支付關係人工程款六百萬元,然所提證物計算為四百餘萬元,並不符合。況且,向被告借款的是楊文吉,不是第三人興昌營造有限公司。然原告進行壓送灌漿工程之際,所有協力廠商已投入之成本少說也有千餘萬元,鋼筋部分也有五、六百萬,而被告聲稱已給付完畢且解除契約,被告給付之款項六百萬與被告及協力廠商投入之成本未免相距太大。且該工程進行至地基階段時,即令第三人興昌營造有限公司已倒閉之情節而退出該工地,被告與第三人興昌營造有限公司之間關係匪夷所思。

㈤被告夥同代表人楊文吉,讓其招協力廠商配合施工,再讓第三人興昌營造有限公司以倒閉之名負擔工程債務,或因近來建材成本飛漲,被告所接工程而遭此浩劫,致使工程無法得利而用此行徑,使自己得利。

貳、被告之答辯:

一、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工程承攬之契約,亦無買賣之關係存在,故被告無給付原告工程款之義務。

二、查雲林縣斗六市鎮西國民小學新建工程係由雲林縣政府招標,被告以新台幣八千多萬元得標施工,而第三人興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繼而向被告承攬部分工程施工,惟興昌營造有限公司因經營不善發生財務危機,並因此而停工;而被告亦依約給付興昌營造有限公司其所承攬工程完工部分之工程款,並經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在案。然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收到原告郵寄之統一發票,其乃係由興昌營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之支票影本及簽收傳票,因該支票遭退票,旋補開統一發票寄達債務人,創被告應付工程款的假象,但因被告與原告並無契約關係而予以退回,且被告公司於營業紀錄中並無原告所開立買受人為「久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編號YU00000000號及YU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之紀錄,足證被告與原告並無承攬工程或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無須負擔該債務。

三、興昌營造有限公司是被告公司之下承包商,原告是承攬興昌營造有限公司的工程,並非向被告簽約,第三人興昌營造有限公司亦非被告之代理人,被告並無授權與第三人興昌營造有限公司,亦無表見代理之問題。被告工程是分類發包,除了興昌營造有限公司的結構工程外,還有水電工程、裝修工程、美化工程、而第三人興昌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解約之後,原告就沒有再來作工程了,被告並沒有結算工程款,因為是依進度請款,且興昌營造有限公司也已經請款了。

四、被告與第三人興昌營造公司所締結之「雲林縣鎮西國小危險教室改建工程承攬合約書」係由興昌營造公司代理人楊文吉為之,楊文吉與該公司負責人楊張玉蝦係夫妻關係,惟楊文吉非屬被告久德營造公司之員工,亦無代理權之授與,此有工程合約書影本可稽,足證雙方僅屬工程契約甚明。本工程建設之施工區分為土木工程、水電工程、環境美化工程、室內裝潢工程等項目,逐項與廠商簽訂承攬合契約,廠商按圖施工及工地安全維護,而被告依據工程合約驗收給付工程款,豈有授權簽約廠商為代理人之理,原告所辯已違常理。

五、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違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力霸實業行專責土木營造業RC混凝土壓送工程,與第三人興昌營造公司二者之間存在之契約合作關係甚久,而楊文吉與力霸實業行所締結之雲林縣鎮西國小危險教室改建工程承攬合約書係以興昌營造公司代理人之身分為之,此有該工程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告主張對被告適用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乙節顯與事實有違。

六、再者,第三人興昌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被告公司之「雲林縣鎮西國小危險教室改建工程」契約書明定工程之材料與工資應由興昌公司先行支付,請領工程款為驗收完成後始為之。惟該工程進行中該公司會計楊秀姝即負責人楊張玉蝦之女陸續至被告公司之處所預借工程款,此有轉帳單、匯款單八紙附卷可稽。而第三人興昌營造公司至解除契約為止,僅完成該工程地下室部分,該部分已付工程款六百萬元,雙方契約正式終止。被告依工程契約付款完畢,並無原告所言不當得利之情形,故被告無義務清償第三人興昌營造公司承攬該工程所應付之材料及工資等費用。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是否有授權第三人楊文吉與原告簽訂本件工程承攬合約?被告若無授權第三人楊文吉與原告簽約,是否有表見代理之情形?及被告是否因原告施作本件工程而受有不當得利?

一、被告是否有授權第三人楊文吉與原告簽訂本件工程承攬合約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授與代理權應向代理人或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楊文吉向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自應就被告有授權與楊文吉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㈠原告所提統一發票之買受人雖載為被告,然按統一發票乃原告自行開立,自難僅憑原告自己載稱買受人為被告,即認兩造間有上開承攬關係存在,甚而認被告有授權他人與原告簽訂承攬合約之依據。又原告所提之二張工程廣告牌照片亦僅能證明前述鎮西國小危險校舍整建工程之承攬人係被告久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一節,尚無法證明被告授權楊文吉與原告簽訂本件承攬合約。

㈡再者,原告所提二張照片,原告應知鎮西國民小學危險校舍整建工程之施工廠商為被告,依一般常理認之,其與訴外人楊文吉簽訂本件承攬合約時,若認楊文吉係被告授權與原告簽約,應會向被告公司確認楊文吉是否為其代理人或代表人,況原告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上所載之業主乃為第三人興昌營造有限公司,而非授權人之被告,依經驗法則,原告亦應會向被告查證是否有授權他人簽約一事,而非向第三人之楊文吉求證,是原告謂已向第三人楊文吉詢問本件工程承攬人是否為被告及主張被告無告知被告未授權第三人楊文吉簽約等事之說詞及主張即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㈢復就原告據以就本件工程施工之依據無非係原告與訴外人興昌營造有限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該工程承攬契約之合約書中顯然記載工程承攬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興昌營造有限公司,全文均無記載被告久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樣,是縱認訴外人楊文吉經他人授權與原告簽訂本件承攬工程合約,依該工程承攬合約書觀之,亦係訴外人興昌營造有限公司授權楊文吉簽約而非被告。

㈣至於證人江新田所陳:「這次是和原告一起做這個工程‧‧‧我曾收到一張興昌所開的票,是交給原告之後再由原告轉交給我。我在做這個工程時都是和楊文吉接觸,並未和被告接觸過,我並不認識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也沒有和被告公司的人接觸過」等語,亦可知證人與原告均僅與訴外人楊文吉接觸,及所收受之票據工程款亦由興昌營造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情,而與原告前述主張有所不符。

㈤總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係被告授權訴外人楊文吉與原告簽訂本件工程承攬合約書,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授與代理權與訴外人楊文吉,尚難認楊文吉為被告公司之代理人,故無從認為楊文吉與原告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行為之效力及於被告公司。

二、本件是否有表現代理之情形部分:

㈠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乙節。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而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一號、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0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及現場工程廣告牌照片各二張之證據、稱所謂有向第三人楊文吉多次詢問該工程是否為被告承攬施工及被告何以未明確告知原告其未授權第三人楊文吉之說詞,併觀諸原告據以施工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記載契約兩造當事人分為原告與訴外人興昌營造有限公司之事實,均尚難謂被告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之代理權授與楊文吉之表見事實,已如前述;且原告又始終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知楊文吉表示為被告簽訂本件工程承攬合約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意思」之事實,則其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亦非有據。

三、被告是否因原告施作本件工程而受有不當之利益: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系爭承攬工程並非由被告與原告簽訂,亦非被告授權他人與原告簽訂,亦無表見代理之情形,已如前述,故兩造間並無工程承攬合約之訂定可為確定。然查被告之所以就雲林縣鎮西國民小學九十二年度老舊危險校舍整建工程施工,其依據乃為其與興昌營造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依該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約定,原告有施作系爭工程義務,及對契約相對人之興昌營造有限公司有收取工程款之權利,換言之,原告對訴外人興昌營造有限公司即取有債權,是原告並未因本件施工而受有損失;再者,被告所承攬之前述整建工程之所以交由原告施工,係因被告將該工程以承攬契約之方式交由訴外人興昌營造有限公司施作,嗣後再由訴外人興昌營造有限公司以再承攬之方式交由原告施作,此有被告久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興昌營造有限公司所締結之契約書及原告與訴外人興昌營造有限公司訂定之工程承攬合約書附卷可稽。再者,自訴外人興昌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解除承攬契約後,原告即未再就系爭工程施工,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兩造間亦無在沒有契約關係下進行施建工程之事實。從而,被告所承攬之雲林縣鎮西國民小學九十二年度老舊危險校舍整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尚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㈢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自無從認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原告施作工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向被告有所請求。

四、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授權訴外人楊文吉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合約書,及證明本件被告有表見代理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則原告基於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一萬七千四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兩造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自亦無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法 官 黃瑞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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