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甲○○
- 被告
- 台北冰館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梅鳳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九四四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票據號碼二三二八九○號、票面金額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及自上開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票據號碼二三二八九○號、票面金額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九四四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否認系爭票據債權存在,原告對此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與證人王志嘉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簽署技術轉移契約書,由原告依照合約第五條之約定,交付履約保證金十五萬元及系爭本票,言明在契約期滿應退還,嗣在合約期間,原告均誠實履行合約,既沒有違約之行為,遑論有何積欠貨款之情事,是以被告就系爭本票根本沒有任何票據上之權利,當然也沒有可以主張之基礎原因債權。
㈢本件為消極確認之訴,通說均認應由被告先行舉證原因關係存在,如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即明揭「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復為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十一號判例所贊同,又如「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之權利存在之原因事實,以求該權利不存在之確認,應由被告就該權利發生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七八一號判決,同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一號判決再三強調應無疑義。況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故負舉證責任者,係以主張有積極之事實者為限,主張無此事實者,縱為原告,亦不需舉證,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判決可稽。從而,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一事既有利於被告,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無此原因關係無庸舉證。再者,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直接存在之一切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原告既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且被告取得前開票據又係出於惡意,被告自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又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字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舉證責任,故本件被告應就其執有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㈣被告公司所提供之名稱「台北冰館」,由於侵害第三人羅際涓所有「冰館」之商標專用權,遭羅際涓提出刑事告訴追究責任,是以被告公司始應負擔違約賠償責任,並使證人王志嘉遭受刑事偵查。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兩造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簽訂技術移轉契約,原被告係基於上開技術移轉契約而自原告處取得系爭本票,依技術移轉契約第六條之規定,如原告有違反附件一規定,則被告當可沒收履約保證金,經查原告不僅有對外發表對於被告不利及不實之言論致被告權益受損,且又任意變更由被告所提之招牌、格式內容,並以被告公司名義私下進行商業行為,再再均已違反原、被告雙方所簽契約第三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之規定,依前揭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自可沒收由原告所簽發之本票並進而行使權利,被告依法進行本票裁定,原告當無抗辯之理,故原告提起本訴,自屬無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票據之債權對其不存在,被告既持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則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票據債務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其與證人王志嘉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簽署技術轉移契約書,並因而交付系爭本票予證人王志嘉,嗣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為本票裁定之事實,業具其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九四四號民事裁定書、台北冰館技術移轉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王志嘉到庭證述:「我是被告公司台中的代理商,我向被告買得台北冰館的品牌代理權。我有付被告一筆一百六十萬元的代理費,向被告拿到代理權。我取得代理權後和原告簽約,原告有將履約保證金現金十五萬及十五萬元本票一張交給我。但當天被告的人就直接收走了,只開立了一張收款明細,說他們代為保管(如庭呈收款明細表)。我是和原告先生合夥一起向被告拿代理權,但當時才剛拿到代理權,對許多事情都不是很清楚,所以簽約時台北冰館的人和我一起跟原告簽,當時還簽了一張代為保管履約保證金的契約,被告說要代我們保管履約保證金,所以票據在被告那裡。後來我們覺得不對,既然是和我們簽約,錢應該是給我才對,但向被告要,被告都不願還給我。」等語明確,足見原告係與證人王志嘉(即台北冰館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籌備處)簽立技術轉移契約,並因而交付系爭本票予證人王志嘉,後由王志嘉將系爭本票交由被告代為保管,被告並非系爭本票之真正票據權利人,且原告與被告間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疏難採信。
㈣按票據債務人雖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如係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時,既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則票據債務人對之提起抗辯拒絕自己之給付,當非法所不許。又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九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惟如原告舉證證明執票人即被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依前開規定,即得對抗執票人。本件原告既已舉證被告取得票據之原因,僅係代真正之票據權利人王志嘉保管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惟被告卻持之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行使票據權利,足見被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原告對之提起抗辯拒絕自己之給付,當非法所不許,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就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