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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蔡世芳

原告
甲○○○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鋑
訴訟代理人
余芳珍
被告
興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張玉蝦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興昌營造有限公司簽發,付款人第一銀行斗六分行、發票日為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票號為VB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八千元之支票乙紙,詎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屢經催討未果,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興昌營造有限公司既為發票人,即應擔保支票之支付,其竟任由退票,使原告無從依提示而獲兌現,自應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票款十二萬八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蔡世芳

書記官 林秀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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