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甲○○○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金鋑
- 訴訟代理人
- 余芳珍
- 被告
- 興昌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張玉蝦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興昌營造有限公司簽發,付款人第一銀行斗六分行、發票日為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票號為VB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八千元之支票乙紙,詎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屢經催討未果,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興昌營造有限公司既為發票人,即應擔保支票之支付,其竟任由退票,使原告無從依提示而獲兌現,自應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票款十二萬八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