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南榮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文雄
- 訴訟代理人
- 黃淑玲
- 被告
- 詮晟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兼被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肆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甲○○簽發、被告詮晟交通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五千四百元,明細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九月一日提示均未獲兌現,而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嗣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二萬五千四百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發票人與背書人應連帶負責,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與銓晟交通有限公司既分別為發票人及背書人,即應擔保支票之支付,其竟任由退票,使原告無從依提示而獲兌現,自應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票款二十二萬五千四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付款提示日 │支票號碼 │ │號│ │(新 台 幣) │ │ │ ├─┼────────┼────────┼────────┼──────┤ │1│92年7月31日│拾壹萬元 │92年7月31日│FQ0000000 │ ├─┼────────┼────────┼────────┼──────┤ │2│92年8月31日│拾壹萬伍仟肆佰元│92年9月1日 │FQ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