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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蔡世芳

原告
南榮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雄
訴訟代理人
黃淑玲
被告
通晟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施素花
被告
詮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清堅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通晟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簽發、被告詮晟交通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華僑銀行斗六分行、發票日為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票號為TA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八千元之支票一紙,詎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提示後,遭存款不足退票,屢經催討未果,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九萬八千元,及自提示日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發票人與背書人應連帶負責,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通晟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與銓晟交通有限公司既分別為發票人及背書人,即應擔保支票之支付,其竟任由退票,使原告無從依提示而獲兌現,自應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票款十九萬八千元,及自提示日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法 官 蔡世芳

書記官 林秀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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