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五萬七千八百三十一元,有鈞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賓士C180車牌SG-8129號轎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委託被告向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財將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財將公司於八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將上開貸款匯入被告所經營之聯晟汽車帳戶內。次查向財將貸得 七十萬元,其中應扣除被告代償原告前向良京公司貸款未償款十二萬六千六百六 十元、票款九萬六千零五十九元、違章罰款六千四百五十元、辦理動產擔保費三 千元,計二十三萬二千一百六十九元,剩餘貸款四十六萬七千八百三十一元應給 付原告,但被告雖經原告一再追索,亦置之不理。 ㈡次查原告後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將上開轎車以八十三萬賣給被告,被告給付 訂金十三萬元。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向財將公司之貸款七十萬元及所有轎 車出售予被告之價金八十三萬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三萬元,扣除被 告給付原告之定金十三萬元及代償良京公司貸款十二萬六千六百六十元、財將公 司貸款七十一萬元、票款九萬六千零五十九元、違規處罰六千四百五十元、動產 擔保費用三千元(合計一百零七萬二千一百六十九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四十 五萬七千八百三十一元,有鈞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二號處分書及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上聲議字第九二六號處分書、財將公司汽車貸款證 明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可資佐證。 ㈢本件之爭點為原告究有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將所有之系爭車輛,以九十一萬 元出售予被告,並收受訂金三十萬元。原告對此堅決否認:⒈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在雲林縣斗六分局偵訊時供稱:「是乙○○週轉不靈 ,他委託我將他本人所有之自小客車SQ-8129向銀行辦理貸款,後來經過了幾個 月,乙○○又因週轉不靈來告訴我該車要賣給我,後來我將該車估價約值八十三 萬元,我付給乙○○十三萬元頭期款,另外七十萬元,我替他匯給銀行清償,然 後我才辦理過戶的。該車貸款是我介紹乙○○向財將融資公司辦理的,我並未經 手,何人經辦我已忘記,貸款流向一定是據乙○○所指定的帳戶而匯入貸款,我 不知道其流向。」等云云,可見被告並無陳明原告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將系 爭賓士車以九十一萬元出售予被告,並收受三十萬元訂金之事。有此可以確認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先委託被告向財將公司融資公司辦理貸款,嗣再將該車以 八十三萬元賣給被告,原告並未於委託被告向財將公司辦理貸款之前,將系爭車 輛售予被告,否則何以被告在警訊時,未曾提起此事,更見被告提出之八十四年 十一月七日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帳簿,係臨訟所杜撰,於法難予採信。 ⒉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委託被告向財將公司辦理貸款七十萬元 ,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匯入被告所經營之聯晟汽車公司帳戶,業據被告在鈞 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三○八二號偵查時供承在卷,並有財將公司九十二年六 月十日將法字第四四四○七號函及貸款分期償還支票明細表與證明書。 ⒊又查財將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將原告自小客車貸款七十萬元匯入被告 所經營之聯晟汽車公司帳戶後,被告並未告知原告,更未將貸款交付於原告,嗣 經原告一再追索,被告竟一再藉詞推託,更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在雲林縣警 察局斗南分局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為何這筆七十萬的貸款匯入聯晟公司.... 我無經手辦理乙○○的貸款。」云云,被告先後在斗南分局偵訊時,既未提及八 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自小客車買賣,進而否認貸款之事,更足以證明其指稱原告所 有自小客車以九十一萬出售予被告,純屬子虛,欲蓋彌彰,不足採信。 ⒋被告雖以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將系爭車輛以九十一萬元出售予被告,並於 簽約當日交付訂金三十萬元,並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其帳冊,資為抗辯,為查 原告對於被告之抗辯,堅決否認,且徵諸被告所提出之帳冊雖記載支付「阿亮」 車款三十萬元,但查該帳冊係被告私人所有,除非有其他證據,足茲證明確有向 其收取訂金三十萬元之收據,否則實難以該帳冊之記載,據為認定原告八十四年 十一月七日將車出售予被告之事。況且被告就其餘價金,如何支付給原告,亦未 見其在帳冊上有何記載,從而已足證明被告之抗辯,純屬子虛,不足採信。 ⒌再者,被告於偵訊時所提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上記載,該車原發照日 期為八十三年八月五日、換照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由此可證明原告 所有系爭車輛並未於十一月七日出售予被告,否則該車行車執照,豈有未曾於八 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間辦理更換執照之理?益證被告之 抗辯,純屬狡賴之詞。 ⒍如被告之抗辯,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將所有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依諸常 情,被告豈有買受後,再將買得知車輛供原告辦理貸款之理?且如被告所指原告 既已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原告已有價金可以收入,周轉已無困難,又何需辦 理貸款,且該車記已出售予被告,被告亦無將購得之車輛,再交原告辦理貸款之 可能。 ⒎退言之,如被告給付訂金三十萬元,又於同年月十六日支匯良京貸款十二萬六千 六百六十元、同年月十八日違章罰款六千四百五十元及付許鴻文動保費三千元, 以上合計四十三萬六千一百十一元,以上被告抗辯如為真實,則價金九十一萬元 減去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前支付原告,及代為支付金額四十三萬六 千一百十元,應該尚有價金四十七萬三千八百九十元應支付給原告,且查被告就 此應給付之價金,並無給付之證據,從而在在足以證明被告指稱原告於八十四年 十一月七日將所有自小客車以九十一萬元出售予被告,並無其事。 ⒏按當事人主張又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給付汽車買賣合約書並給付訂 金三十萬元,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給付十萬元之事實,原告對此堅決否認, 絕無其事,被告就此事實,及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汽車買賣價金已付清之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 ⒐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汽車買賣合約書,原告對此始終否認 ,且查該汽車買賣書經於偵查中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予以鑑定,經鑑定 結果認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甲方(賣主)欄上「乙○○」簽名 筆跡有模仿之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二○一四 七一一二號函可稽,亦足證明原告並無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將所有系爭車輛以 九十一萬賣給被告。 ㈣原告對被告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提出之準備書狀,指原告第一次與被告簽訂買賣 契約書並收受訂金三十萬元後,反悔不願出賣,因無法清償所收訂金,及同意按 買賣金額九十一萬元,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均予以否認,絕無其事。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五萬七千八百三十一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以九十一萬元出售予被告, 由被告於簽約當日交付訂金三十萬元,此有附呈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份可證。原告 於買賣後未久反悔不願將車輛出售,惟無法退還已收訂金三十萬元,因此商請被 告代為辦理汽車貸款七十萬元,被告受託後乃向財將公司辦理汽車貸款,財將公 司並曾開出「分期支票明細表」交付原告收執。被告於接獲財將公司核撥貸款後 ,先以三十萬元扣還訂金,並代償原告向良京實業公司之貸款十二萬六千六百六 十元,代付違章罰款六千四百五十元,動產擔保交易費三千元,辦理貸款之佣金 百分之三計二萬一千元、買賣違約金百分之五,計四萬五千五百元(依約應加倍 返還已收訂金三十萬元,經同意減為買賣金額百分之五)、雜項支出一千三百三 十一元(汽車美容等),餘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交付原告十九萬六千零 五十九元而結束第一次交易。 ㈡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原告又將系爭車輛與被告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以八十 三萬元出售予被告,前向財將公司之貸款七十萬元,則由被告負責清償,此有附 呈買賣合約書一份可證,簽約時,由被告交付十三萬元,財將公司之貸款部分由 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匯入七十一萬元清償,第二次買賣結束,雙方並無任何 積欠情事。 ㈢原告雖否認第一次有買賣收受訂金三十萬元之事實,並於鈞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三○八二號侵占案件之刑事告訴中否認買賣合約書上之簽名之真正。惟查 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又與被告簽訂買賣合約書,並承認收取被告交付之 訂金十三萬元,該紙買賣合約上「乙○○」之簽名署押顯與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 買賣合約書上之簽名方式相同,是原告在第一次買賣時有收取三十萬元及其他應 由貸款金額扣除支各項支出等之事實應可認定,否則原告豈有不加催討而於八十 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再與被告交易之情事? ㈣原告以系爭車輛與被告兩次買賣及辦理汽車貸款,應扣還之買賣訂金及各項代付 款違約金尾款等,被告均已如數核算並交付完畢,並無應付而未付之金額,原告 於買賣均已完成後,先則意圖使被告受刑事處分謊稱並無買賣行為,亦不知被告 向何人貸款,貸款金額遭被告全數侵占,向鈞院檢察署告訴侵占,經處分不起訴 後又聲請再議遭駁回確定,原告仍再度指稱被告積欠貸款金額提起本訴,顯無理 由。 ㈤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在雲林縣斗六分局訊問時,因當時手邊並無任何書據 ,且訊問內容係八十四年之買賣過程,被告每日中古車買賣甚多,根本無法將七 、八年前買賣過程記憶清楚,因此概略記憶有關買賣及委託辦理貸款之情節,所 述內容為第二次之買賣,買賣及貸款之順序前後有所出入,此係記憶關係,原告 據為爭執之理由,與本件車輛買賣之事實並無實益。 ㈥原告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將系爭車輛以九十一萬元,與被告簽訂買賣合約出 售予被告,並取得訂金三十萬元,惟在未辦理過戶前原告反悔不賣,然又無法償 還所受訂金,因此委託被告辦理汽車貸款,當時因礙於「原車融資」之規定,即 中古車支援車主無法以車輛辦理融資貸款,因此以買賣與被告再由被告轉賣原告 之妻沈素綿方式,以沈素綿名義向財將公司辦理貸款七十萬元,財將公司於八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將貸款七十萬元匯入被告經營之聯晟汽車公司帳戶後,被告 先清償訂金三十萬元,並代償原告前向良京公司之貸款十二萬六千六百六十元及 其他支出,餘款十九萬六千零五十九元,於八十四年交付原告完畢,並結束第一 次買賣及貸款過程,查辦理貸款時原告之車輛以過戶為沈素棉名義,汽車貸款亦 係以沈素綿名義辦理,無論貸款金額是否有所爭議,原告乙○○有何權利提出主 張? ㈦有關交付第一次買賣訂金三十萬元部分,被告在原告提出侵占罪刑事告訴時,曾 提出帳冊記載為證,該帳冊之記載經鈞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二號不 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查時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二六號處分書 認定「前後字跡連貫、紙張色澤相同,應非被告事後所增竄,是被告公司之帳簿 仍有相當之可信性」,各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原告就此部分由一再否認,顯 無理由。如原告第一次買賣及貸款所應得之款項未核算並收受完畢,原告豈有未 加爭執或催討,仍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再將車輛出賣被告之理? ㈧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為沈素綿所有後,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次與被告簽訂買 賣契約,以八十三萬元出售予被告,扣除前向財將公司之貸款七十萬元後,車款 十三萬元於簽約時一次付清,被告並將車輛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出賣與李金月 並辦理過戶完畢,此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可證,原告如非第一次之買 賣及貸款應取得之金額均已核算及收受清楚,何以願意以八十三萬元第二次將車 輛出賣與被告,並無爭執之理? ㈨原告第一次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並收受訂金三十萬元後,反悔不願出賣,但無法 清償所收訂金,但無法清償所收受訂金三十萬元,因此委託被告向財將公司辦理 七十萬元貸款。期間三年,由原告簽發支票十九張附加期間利息由財將公司按期 兌現,總計以兌現三期共十一萬二千元,在分期清償期間,原告又與被告簽訂買 賣契約,將車輛以八十三萬元出售予被告,貸款部分由被告清償,因係提前清償 ,必需支付違約金,財將公司經核算後扣除己清償之三期分期付款,再由被告支 付七十一萬元完全清償完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委託被告,以系爭車輛向訴外人財將公司辦理汽車 貸款七十萬元(以下簡稱系爭七十萬元貸款),財將公司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將貸款匯入被告所經營之聯晟汽車帳戶內。 ㈡被告以系爭七十萬元貸款,代償原告前向良京公司貸款未償款十二萬六千六百六 十元、違章罰款六千四百五十元、辦理動產擔保費三千元,及以票款九萬六千零 五十九元給付原告之妻沈素綿。 ㈢兩造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訂定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八十三萬元,被告 並當場給付原告十三萬元之訂金,其餘價金七十萬元,由被告代償原告積欠財將 公司系爭七十萬元貸款。 四、兩造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是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訂立第一次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第一次買賣契約 ),被告並當場給付原告訂金三十萬元? ㈡兩造是否約定原告委託被告辦理系爭七十萬元貸款時,原告應給付被告以系爭七 十萬元貸款之百分之三計算之佣金即二萬一千元? ㈢兩造是否約定原告因違反第一次買賣契約,而應給付被告以買賣價金九十一萬元 之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即四萬五千五百元? ㈣被告是否於第一次買賣契約後,為整理系爭汽車而支出汽車美容等費用共一千三 百三十一元? ㈤原告是否曾收受十萬元現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抗辯兩造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訂立第一次買賣契約,被告當場給付 原告訂金三十萬元,並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份為證,復抗辯於兩造結清時,曾給付 原告十萬元現金及票款九萬六千零五十九元部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於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二號偵查時,提出其公司帳簿 一份為證,其上記載: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付阿亮C180車款三十萬元」、 同年月十六日「匯良京C180貸款乙○○十二萬六千六百六十元」、同年月十 八日「C180違章罰款過戶六千四百五十元」、同年月十八日「付許鴻文動保 費(乙○○)三千元」、同年月二十二日「入乙○○C180貸款匯入七十萬元 」、同年月二十七日「付乙○○票十萬元」、及同年月二十七日「付乙○○11 /23票九萬六千零五十九元」,以上七筆帳簿紀錄雖屬被告公司內帳,然其中 「匯良京C180貸款乙○○十二萬六千六百六十元」、「C180違章罰款過 戶六千四百五十元」、「付許鴻文動保費(乙○○)三千元」、「入乙○○C1 80貸款匯入七十萬元」、「付乙○○11/23票九萬六千零五十九元」等五 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國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支票可證,堪 認為真實,則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付阿亮C180車款三十萬元」及同年月二 十七日「付乙○○票十萬元」之被告公司帳簿記錄,與上述已證實之五筆公司帳 簿紀錄相較,該公司帳簿前後字跡連貫、紙張色澤相同,應非被告事後所增竄, 是被告之公司帳簿仍有相當可信性,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三○八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核屬實,是足信兩造確曾於八十四 年十一月七日訂立第一次買賣契約,被告並給付原告三十萬元訂金,亦堪信被告 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給付原告十萬元票款之情屬實。被告訴訟代理人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稱其中十萬元是以現金交付應係口誤。 ㈡被告復抗辯原告委託被告辦理系爭七十萬元貸款時,應給付被告以系爭七十萬元 貸款之百分之三計算之佣金即二萬一千元、原告因違反第一次買賣契約,而應給 付被告以買賣價金九十一萬元之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即四萬五千五百元及被告 是否於第一次買賣契約後,為整理系爭汽車而支出汽車美容等費用共一千三百三 十一元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查: ⒈本件兩造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訂立第一次買賣契約,已堪認定,則被告稱原 告於買賣後未久反悔不願將車輛出售,違反買賣契約,是以買賣價金九十一萬元 之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即四萬五千五百元,依經驗法則,亦屬合理,堪信被告 之抗辯實在。 ⒉又被告係以買賣中古汽車為業,另附設汽車融資,有被告所經營之冠億汽車商行 照片附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二號案卷可稽,復為 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委託被告代辦系爭車輛之七十萬元貸款,被告本於在商言 商之地位,從中抽取該貸款七十萬元之百分之三佣金即二萬一千元,亦與經驗法 則相符,堪信被告之抗辯屬實。 ⒊另被告抗辯於兩造簽訂第一次買賣契約後,因整理系爭車輛所花費之汽車美容費 用一千三百三十一元之情,經查被告既以買賣中古汽車為業,則被告於向原告買 受系爭車輛後,欲使系爭車輛再行順利賣出,而花費一千三百三十一元整理系爭 車輛,與經驗法則無違,堪信被告之上開抗辯為真實。 ㈢次查本件原告違反第一次買賣契約,又委託被告辦理系爭七十萬元貸款後,原告 再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將系爭車輛出賣被告,依經驗法則,倘非兩造第一次 買賣汽車之交易及系爭貸款相關費用已為結清,原告斷不可能再行於八十五年二 月二十七日將系爭車輛出賣與被告,由此益證,被告之上開抗辯堪信為真實。 ㈣復查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向財將公司辦理之系爭七十萬元貸款,從未收取,然查 其卻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及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分別以票款二萬八千元、二萬八千元、五萬六千元向財將公司償還貸款,倘非原 告確曾收取貸款,並與被告結清系爭貸款及相關費用,則依經驗法則,原告亦無 可能分別於上開時日向財將公司償還系爭貸款,足見原告之上開主張,不可採信 。 ㈤綜上所述,被告為原告辦理系爭貸款七十萬元,加上第二次買賣契約八十三萬元 ,被告原應給付原告共一百五十三萬元,惟扣除被告已交付原告第一次買賣契約 之三十萬元訂金、第二次買賣契約之十三萬元訂金、代償原告向良京公司貸款十 二萬六千六百六十元、財將公司七十萬元貸款、違章罰款六千四百五十元、動產 擔保交易費三千元、代辦貸款佣金二萬一千元、買賣違約金四萬五千五百元、雜 項支出一千三百三十一元、票款九萬六千零五十九元、票款十萬元,餘額為零, 是被告既已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七十萬元貸款、第一次及第二次買賣契約等相關 費用已為結清,並未積欠原告任何費用,原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十五萬七千八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瑞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一 日 書記官 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