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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蔡世芳

原告
丙○○即建宏工程行
被告
開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卿
被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開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乙○○或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給付於被告中之一人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亦同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開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乙○○及被告甲○○各負擔三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開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將其承包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台南科技工業區開發工程第三景觀工程人工湖整地排水及二十五米綠帶」工程中之窯燒人造花崗石地坪水泥打底、貼花崗石磁磚施工工程及花台洗石子、馬賽克、嵌彩陶片施作工程等轉包予原告,總工程款計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六千五百二十元,現工程已完工,被告開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尚有二十七萬九千三百七十元之工程款未給付,嗣被告開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曾交付原告票據號碼:219793號、發票人為被告甲○○、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票面金額為二十七萬九千三百七十元之支票一紙還款,惟經提示不獲付款,復交付發票人為被告乙○○、票據號碼:729854號、票面金額二十七萬九千三百七十元、到期日為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之本票一紙,然屆期亦未兌現,被告三人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此,爰依承包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開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乙○○或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二十七萬九千三百七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給付於被告中之一人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亦同免給付義務。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支票、本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為証。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票據法第二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乙○○、甲○○既分別為本票、支票之發票人,即應擔保本票、支票之支付,其竟任由退票,使原告無從依提示而獲兌現,自應負付款之責。又原告與被告開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既存有承包契約關係,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開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工程款,亦屬有據。本件依原告主張,係本於承包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開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工程款,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被告甲○○給付票款,其發生原因各別,核其性質上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承包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開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乙○○或被告甲○○給付工程款、票款二十七萬九千三百七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給付於被告中之一人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亦免同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蔡世芳

書記官 林秀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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