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張智學律師
- 被告
- 台北冰館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戊○○
詹朝傑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之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本票(發票日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五日、未載到期日、票號七四○一三二)壹紙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本票壹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因遭被告公司委託林明德等人對原告威脅始簽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九四三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以下簡稱附表所示本票),原告以本書狀為表示撤銷附表所示本票的發票行為之意思,是以,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又原告既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且被告取得前開票據係出於惡意,被告自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又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要件負舉證責任。再本件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係因脅迫之不法行為所取得,無法律上之原因,惟限於原告之經濟能力,恐無法完全繳納依附表所示本票金額所核定之裁判費用,僅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本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取得本票係基於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之代理契約所付出之違約金暨賠償於訴外人丁○○、己○○等人之賠償金,謹具體曉陳於后:(一)按當事人雙方代理契約之第六條第八項之約定競業之禁止及嚴守保密義務:乙方(即原告)於本合約期間或合約屆滿終止解散後一年內,不得另行投資或參與或教導或合夥經營類似之行為,尤其,不得另取名字與甲方(即被告)名稱任一字相同或近似讀音之名稱,視同自動解約即依仿冒商標權處理。如有違反,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懲罰性之賠償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整,乙方不得異議。(二)本件原告以訴外人葉美惠為人頭成立「彩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加盟店,經營冰品業務,並違約販賣非被告公司之商品違反代理契約第六條第五項約定,尤有甚者,原告丙○○更自行申請「冰工廠」商標,其名稱與即被告台北冰館名稱有一字相同,原告並擅自變更加盟店招牌為「果然鮮饌」,再者,雙方約定原告之代理區域僅限於台中縣市地區,惟原告卻違約,擅自於授權地區外之嘉義市台南縣等地招收加盟店,且有後述未善盡總部之義務,導致被告公司遭受極大之損害,核上情原告違反雙方間代理契約約定之情節甚明,依約定原告自應賠償被告一百六十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事理法理均甚為明確。(三)台北冰館之名稱,係被告依法申請並使用,並無違法之處,且被告與冰館間之商標糾紛仍於爭訟中,尚未確定,退步言,縱令鈞院認台北冰館名稱因涉嫌侵犯「冰館」商標權而肇致契約一部無效,惟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除去該部分,亦不影響雙方代理契約其他條款之效力,當事人雙方就其他條款仍應依約遵守,自亦不影響前開代理契約第六條第八項約定之效力,本件原告既有前開顯著之違約事實,依雙方間有效之競業禁止條款,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四)依前開代理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原告需支付被告台中縣市地區代理金一百六十萬元,惟事實上,原告僅支付六十萬元,尚積欠被告公司一百萬元之代理金,原告若主張已支付,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矧且,除前開積欠之代理金外,原告亦積欠被告貨款四十萬元,加計前開懲罰性賠償金一百六十萬元,共計三百萬元。(五)原告提供之冰品原料較被告公司貴一倍,裝潢費用亦貴一倍,並違約販賣非被告公司之商品(泡芙),且未盡輔導之義務,因而導致證人向被告陳情,委請被告處理,並陳明被告為總公司對原告之違約行為應予負責處理及賠償,被告公司基於總公司統轄之責,自無置之不理之可能,並因原告之前開違約行為,致被告恐需對證人己○○、丁○○及戴姓加盟商負擔損害賠償義務,故以自己名義對前開原告種種違約行為,要求原告併予賠償三百萬元,加計前開三百萬元,原告僅簽立五百萬元本票尚有未足,被告保留另行求償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曾簽訂代理契約書,該契約第六條第八項約定違反競業之禁止及嚴守保密之義務時,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懲罰性之賠償金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
(二)因台北冰館名稱涉侵害冰館名稱之商標權,目前仍爭訟中。
(三)系爭本票一紙為原告所簽發交付被告,兩造為直接前後手。
(四)兩造於簽立代理契約書時即先開立一百六十萬元之本票一紙,(發票人為葉美惠)後來發生五百萬元本票事件,再發生葉美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提起本件訟。
(五)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脅迫之不法行為所取得部分,原告已撤回主張。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不存在?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一紙之債權對其不存在,被告既持之聲請本票裁定,有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九四三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則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票據債務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九號、九十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二號、九十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二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就系爭本票為其簽發交付被告,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並不爭執,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原則,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之抗辯有如下不合理之處:
①被告先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民事答辯(二)狀中稱:原告違反代理契約第六條第八項,應賠償懲罰性之賠償金一百六十萬元及賠償丁○○、己○○等人之賠償金,經雙方協商後,原告同意賠償包括丁○○等人在內之違約金為伍佰萬元,乃開具本票五紙予被告等語。又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中法官問:當時要求開多少金額的票?被告訴代稱:一百六十萬元是懲罰性的賠償金,四十萬元是貨款原告和王誌嘉尚未給總公司,另外有三家店要賠償,一家一百萬,所以總共五百萬。法官問:所以總共是五百萬元?被告訴代稱:是。法官問:被告所提答辯二狀中並未提到賠償加盟店的金額,今日所述事實與前述不同。被告訴代稱:之前是因為沒有和當事人溝通、了解狀況,所以沒有敘明清楚。之前只提出二紙委任狀是因之前我們沒有找到北平加盟店的加盟商,無法取得委託書,所以才只有二紙。賠償金五百萬元中一百六十萬是懲罰性違約金,四十萬是付貨款,另外三百萬元是因為原告違反雙方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總共有丁○○、己○○、戴宏隆三位,賠給他們三位一位一百萬元,所以是三百萬元。我們還沒有和這三位加盟商協調,所以錢也還沒有賠償給他們等語。嗣於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中復供稱:「我們主張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為原告違約,所以開立五百萬元的本票做為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而本案的一百六十萬元,則是雙方協議,原告願意開立做為損害賠償金」等語。惟其於當日所提出之答辯狀又主張原告應賠償違反禁業禁止條款一百六十萬元、支付被告代理金一百萬元,賠償己○○、丁○○及戴姓加盟商一百萬元,共三百萬元,加計前開三百萬元,原告僅簽立五百萬元本票尚有未足,被告保留另行求償之權利等語,並提出代理契約書、進銷明細表、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等為證。
②觀諸上揭被告就其取得系爭票據金額之主張前後不一,且僅在最後言詞辯論時所提出之答辯狀中始提及被告未付代理金一百萬元之事實,又就究係賠償何人多少金額亦前後不一,衡諸常情,被告既與原告協議賠償金額,且代他人向被告請求賠償,應就賠償項目與金額清楚明暸,既係與原告協議賠償金額五百萬元,亦無其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答辯狀內主張:原告僅簽立五百萬元本票尚有不足,被告保留另行求償之權利可言,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前後供述不一,而就原告是否違反代理契約之競業禁止,亦僅有照片數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而已,原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亦未明確,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曾經協議賠償金額,故被告主張兩造曾協議賠償金額一節即有可疑。
③況原告亦曾因開立本票事件向警局報案告訴詹朝傑等妨害自由,被告公司總經理詹朝傑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警訊筆錄中亦供稱:「因為他答應私下賠償詐騙(丁○○、己○○、戴運申)三人之加盟金及賠償我總公司之違約金,原本依契約規定應賠償新台幣一千萬元,經其懇求我才答應他只賠新台幣四百萬元即可,他此條件以換取我公司不要對其提出詐欺告訴,所以我才會要求他簽具四張本票」等語。觀諸詹朝傑所言復與上開被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有出入。
④又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中供稱:「九十三年九月五日詹朝傑約我和原告到台中,說有一些誤會要釐清,詹說原告在外面毀謗他,可是沒有證據,後來又說原告違反代理契約,要求原告簽四百萬元的本票給他,當時周圍圍著很多人,至少有五個以上,他們說如果不簽原告可能就回不了斗六,我們僵持了很久後來還是簽了。其中有一張票開錯,所以那天總共是開了五張票。‧‧‧」等語。由上開詹朝傑警訊所言及證人甲○○所證可知,到底兩造協議賠償之金額是四百萬還是五百萬,既經協議,被告對此事實更應清楚,怎會如此前後不一。顯然此乃臨訟編詞,無足採信。
⑤又被告主張原告違約應對訴外人己○○、丁○○及戴姓加盟商負損害賠償云云,並提出丁○○、己○○之委任書、戴宏隆說明書面以實其說。惟丁○○、己○○與被告並無契約存在,且己○○與丁○○亦因未給付裝潢費用而積欠貨款,此筆費用目前轉讓給證人即設計師許裕承,亦經許裕承到庭證述明確,而當初證人己○○係與訴外人乙○○、甲○○簽約,亦經證人己○○證述明確,故若證人己○○要求賠償之對象亦應是訴外人甲○○、乙○○,而非原告,故僅由原告個人開立本票賠償丁○○、己○○、戴宏隆等之損害賠償亦與常理不合。
⑥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與原告協議應賠償違反代理契約、給付貨款、或給付代理金及賠償丁○○、己○○、戴宏隆之損害賠償金云云為不可採,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故堪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與被告乃為本件票據法律關係之直接當事人,原告自得提出有關本票原因關係之抗辯,又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示,被告既未能對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提出證據予以證明,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既不存在,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一紙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準此,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一紙,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