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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六簡易庭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六簡字第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3 日
  • 法官
    黃瑞井
  • 法定代理人
    唐秀琴、張顯金

  • 上訴人
    鎮鳴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裁定 上 訴 人 鎮鳴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秀琴 訴訟代理人 陳萬居 被上 訴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張顯金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六簡字第四二號請求退返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 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 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 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即已屆滿。 而上訴人延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始行提起上訴,雖其提出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之弟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死亡之事實,惟此事實並無法使其已遲誤上訴之不變 期間回復原狀,依上說明,其上訴已逾期,自應予以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瑞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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