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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吳錦佳

原告
訊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六小字第359 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至94年1 月間向原告購買嘉實多機油,貨款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41,700元,被告已給付24,500元,尚積欠17,200元,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退還的貨品是92年所購買的,與本案無關,而且那些貨品已經放很久,是散裝,又很髒,原告不願意接受。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被告確實有向原告購買嘉實多機油,原告提出之出貨單也是被告及被告之妻所簽收,但詳細金額不記得。被告就系爭貨款均已和原告會算結清,如果被告還積欠貨款未還,可以在1 、2 個月之內再向被告請求,原告經過這麼長的一段時間才來請求,被告怎麼可能記得尚積欠多少貨款?

㈡如原告認為被告還積欠貨款,則被告已將之前向原告購買的無瑕疵貨品價值共計1 萬9 千多元退還予原告,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抵銷。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3年10月至94年1 月間,向其購買嘉實多機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出貨明細表、出貨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所購買貨品之金額為41,700元,被告對此則為不記憶之陳述,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其上均有被告及被告之妻所簽收之紀錄,且金額總計確為41,700元,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屬可採。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就前揭貨款尚積欠17,20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被告自應就此權利消滅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抗辯已就系爭貨款會算結清云云,其前揭抗辯,應不足採。

㈢按解除契約之解除權有約定解除權及法定解除權,前者係指當事人以契約約定者,後者尚可分為一般解除權及特殊解除權,一般解除權乃指契約有民法第254 條至256 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情形,特殊解除權於買賣契約則係指標的物有瑕疵之情形。本件被告雖另以其已將1 萬9 千多元之貨品退還予原告,就本件貨款主張抵銷云云資為抗辯,然查:本件原告業已表示不願意接受被告所退還之貨物,而原告對於被告所退還之貨物亦無民法第254 條至256 條之情形,再者,被告所退還之貨物均無任何瑕疵,此亦為被告自承在卷,是原告既不同意解除該部分之契約,亦無任何法定解除權之情形,則被告就該部分之貨物主張解除契約,即不合法。其上開抗辯,亦屬無據。

㈣末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竟未依約給付價金,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本件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吳錦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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