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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六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協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柒萬玖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計金額二百七十七萬九 千七百七十九元,屆期竟遭退票處分,為此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二百 七十七萬九千七百七十九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瑞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附表: ┌─┬──────┬───────┬──────┬──────┐ │編│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號│     │(新 台 幣)│ │      │ ├─┼──────┼───────┼──────┼──────┤ │1│94年3月31日 │一百二十五萬元│94年3月31日 │AT0000000 │ ├─┼──────┼───────┼──────┼──────┤ │2│94年4月15日 │一百五十二萬九│94年4月18日 │AT0000000 │ │ │ │千七百七十九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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