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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吳錦佳

原告
記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柒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9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訴外人余順吉所背書,發票日為民國94年2月20日,面額新台幣(下同)497,460元,號碼AC0000000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後,竟不獲付款,為此依法起訴,並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97,460元,及自9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訴外人余順吉因向原告購買300餘萬元之貨物,除交付上開支票予原告以支付貨款外,尚有簽發以余順吉為發票人,面額共計150萬元之本票3張予原告,而余順吉除交付原告30萬元之保證金,並有以30餘萬元之貨物抵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然余順吉清償上開約60萬元之債務時,並未說明是要抵充何宗票據債務,且原告亦不同意抵充系爭支票之債務。

二、被告抗辯意旨:原告除向被告追索系爭支票票款外,還向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乙○○及訴外人余順吉追討票款,然余順吉已經清償原告70餘萬元,並指定抵充系爭支票之票款,是原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應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訴外人余順吉所背書,經原告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

㈡系爭支票乃訴外人余順吉向原告購買貨物而交付予原告。

㈢除系爭支票外,訴外人余順吉尚有簽發面額各50萬元之本票3張(下稱余順吉簽發之本票),及交付由乙○○所簽發面額各50萬元之票據2張(下稱乙○○簽發之票據)予原告,共計300萬元。

㈣訴外人余順吉共計積欠原告約300餘萬元之貨款,已清償至少60萬元(原告主張60萬元,被告主張70餘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為清償既存債務(原因關係)而交付票據時,原則上票據債務若不履行,既存債務仍不消滅,此即為間接給付。原基礎關係之債務既不消滅,應認為就同一標的有2個獨立債權併存,債權人可選擇其一,或2個債權同時行使。惟基於任何一債權受全部或一部之清償者,按已受清償之部分,他債權亦消滅,僅得就殘餘債權行使其權利。經查:訴外人余順吉為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貨款,而交付上開面額合計300萬元之票據6張予原告,是上開票據之原因關係雖均為余順吉與原告間之貨物買賣契約,然就其所交付予原告之票據,其已對原告負擔數宗不同且獨立之票款新債務。

㈡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故凡在票據背面上簽名,而在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上背書人之責任。又票據債務如有清償而全部或部分消滅之情事,因屬基於票據關係本體而發生之事由,不論清償人與執票人是否具有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執票人就該已消滅之債務,均不得對一切票據債務人再為請求,亦即全部票據債務人皆得據以對抗執票人。是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支票債務有因余順吉之清償而消滅之情事,並舉背書人余順吉為證,因屬絕對抗辯事由,均應實質審查其證言內容之真偽。

㈢再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再查:證人余順吉固於本院證稱:系爭支票跳票後原告有向我催討這筆錢,因為我之前有押了30萬元,他又到我朋友那裡搬了我所有的30幾萬元的貨,最後一次是到我住的地方搬了7萬多元的貨;我之前所清償的貨款要先抵被告的票據等語,然原告業已否認曾提及證人所清償之貨款要抵充何宗票據債務,且證人僅證稱其前所清償之貨款要抵充系爭支票債務,並未證稱其於「清償時」已向原告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再者,證人亦於本院中數度證稱:當初系爭支票跳票後造成乙○○先生很大的困擾,所以我一定要先處理這張票;乙○○先生他親戚(指被告)的那張票跳票後,他親戚向他施壓,請他不論如何都要處理,所以我一定要先處理這張票等語,而證人於清償時如已指定先抵充系爭支票債務,於其所負擔龐大人情壓力之下,應會以書面清楚記載系爭支票債務已因抵充而消滅,以避免原告日後對於被告之追償,是尚難以證人前揭證言,即認為其清償時已指定欲抵充系爭支票債務。

㈢另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321條之規定,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322條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第1款)。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第2款)。經查:系爭支票跳票後,原告始搬運被告之貨物以抵償債務,此業據證人余順吉證述明確,而依原告所提出為被告所不否認之余順吉所簽發之本票3張所記載,其發票日均為94年2月17日,並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見票即付,其清償日即為94年2月17日。另系爭支票發票日為94年2月20日,其退票日為94年2月21日,亦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是余順吉於清償部分債務時,上開票據債務均已屆清償期。又系爭支票除由被告簽發外,其上尚有余順吉之背書,業如上述,較余順吉所簽發之本票有更多之擔保,是依法定抵充順序之規定,系爭支票之抵充順序應在余順吉所簽發本票之後,是被告抗辯應先抵充系爭支票之債務云云,應不足採。

㈣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末查:系爭支票之提示日期為94年2月21日,是本件支票票款之利息起算日應為94年2月21日。原告就超過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尚不合法,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余順吉所簽發之本票面額共計150萬元,是系爭支票之抵充順序既在其後,余順吉所提出之清償金額即已不足抵充所負之本票債務,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之債務已因抵充而消滅,即屬無據,則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原告利息部分之請求雖然敗訴,但因利息部分,原本即不計徵訴訟費,故而本院仍認為全部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七、本件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吳錦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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