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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黃瑞井

原告
甲○○
法定代理人
張顯金
被告
鎮鳴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秀琴
訴訟代理人
陳萬居

右當事人間請求退返增值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給付分割費用及違約金事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成立和解。和解之內容:第二項:「被告甲○○依前開分割判決受補償費用部分依稅法規定應繳納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二十七萬九千八百八十三元整,由原告代為處理,... 」為之後查悉該增值僅十三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相對人自應返還該部分差額十四萬四千六百五十八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主張:增值稅我們公司已經代他們繳了,而分割補償款必須是有人繳交,他們才有辦法領,但至今只有一、二人繳交,所以沒有辦法給他。依照原來和解筆錄內容,他應該把所有資料交給我,但他並沒有。我願意返還這些利益給他,但其他共有人多分的利益,還沒有把補償款給我,所以我必須拍賣他們的土地後才能給原告這些錢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⑴、原告主張兩造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給付分割費用及違約金事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成立和解。和解之內容:第二項:「被告甲○○依前開分割判決受補償費用部分依稅法規定應繳納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二十七萬九千八百八十三元整,由原告代為處理,... 」為之後查悉該增值僅十三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其間之差額是為十四萬四千六百五十八元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和解筆錄影本及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各一份可證,堪信屬實。

⑵、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查:

①依兩造和解契約第六項約定:「被告張末雄可受領之補償費共有新台幣捌拾捌萬貳仟柒佰伍拾元整,扣除上開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元整、新台幣參拾壹萬貳仟參佰元、新台貳拾柒萬玖仟捌佰捌拾參元整、新台幣捌萬壹仟陸佰柒拾伍元整,尚有新台幣捌萬柒仟參佰玖拾貳元整,於被告張顯金將其本人與甲○○因辦理分割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物交付原告同時由原告以現金給付張末雄之法定代理人張顯金,於原告給付此筆款項時被告甲○○依前述分割共有土地判決可受領補償費之債權,按相同數額轉讓給原告」,依上開和解內容可知,原告必須將辦理分割登記所須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物交付給被告時,被告才以現金給付。惟原告主張:我曾請求被告辦理分割登記,他說增值稅還要繳許多錢,他沒有錢,不要辦,所以我才請其他代書辦」;並被告亦承認土地已經完成登記。觀之原告須將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物交付予被告之目的,是為方便被告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之用,原告雖未將上開物件交付被告,但已請代書完成該土地分割登記,其目的既已達成,即無再將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物交付予被告之必要,上開和解條款,可認為原告已履行,被告不得以原告未將登記所須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物未交付為抗辯而拒絕自己之給付。

②又依上開和解條款可知,由被告代原告繳納土地增值稅當時估計時係以二十七萬九千八百八十三元計算,此部分與被告因分割判決應受領之補償費二十七萬九千八百八十三元之部分,)為互抵後,被告須以現金給付餘款;然而被告代原告所繳納的土地增值稅僅十三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十四萬四千六百五十八元之差額,此部分自應返還原告。故被告抗辯我願意返還這些利益給他,但其他共有人多分的利益,還沒有把補償款給我,所以我必須拍賣他們的土地後才能給原告這些錢等語即無理由。

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十四萬四千六百五十八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法 官 黃瑞井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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