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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裁定

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黃瑞井

上訴人
鎮鳴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秀琴
訴訟代理人
陳萬居
被上訴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張顯金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六簡字第四二號請求退返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始行提起上訴,雖其提出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弟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死亡之事實,惟此事實並無法使其已遲誤上訴之不變期間回復原狀,依上說明,其上訴已逾期,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法 官 黃瑞井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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