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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六勞簡字第3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陳定國

原告
甲○○即饒如意商行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7 月4 日無故曠職後,就未回來上班,被告身為原告的副店長一職,欲離職並未事先知會原告,致使原告店舖人力嚴重不足,造成損失,要求原告履行違約金,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元。⑵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並未強迫被告上大夜班,均有詢問被告,得其同意後,才讓被告加班。

二、被告抗辯之意旨:這份工作依據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系屬不定期工作,依其規定,不定期工作只要離職前幾天向雇主提出即可。又延長工時部份不給付加班費,違反勞基法,且工作時間過長,身體不堪負荷,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雙方對於所簽訂的饒如意商行定期員工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勞動契約)之內容。

㈡被告是於95年7 月24日翹班離職,對於此雙方並不爭執。

㈢原告與全家便利商店簽訂加盟草約書,依據契約第4 條,送2 人其中一人為被告,去接受全家便利商店的教育其費用為100,000 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饒如意定期員工契約書、全家便利商店之加盟草約書、7 月份的輪值表影本各一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惟另以原告未付加班費等語置辯,洵屬無據,不足採信,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不定期契約時,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雇主。勞基法第9 條、15條第2 項、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謂非繼續性工作系指雇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短期性工作是謂工作標的可於預見期間完成,完成後別無同樣工作標的者。特定性工作是謂某工作標的系屬於進度中之一部份,當完成後其所需之額外勞工或特殊技能之勞工,因已無工作標的而不需要者(參酌89台勞資二字第0011362 號),故原告之工作顯非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與定期契約之定義不合,應認為繼續性工作不定期契約。又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經查被告自95年2 月8 日契約至95年7 月24日離職,受雇於原告不過6 個月而已,依勞基法16條規定,只須於離職前10日預告即可,而系爭勞動契約第11條第6 項要求被告於離職前要一個月的預告期,顯與勞基法16條有違,系屬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無效,民法71條定有明文。故被告僅須於10日前預告離職即可,惟被告離職並未為任何預告,違反勞基法第16條,原告請求未經預告之損失系屬當然。

㈢次查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勞動契約第11條中約定,若於中途離職則屬違約,要付違約金200,000 元,並於1 個月前向原告提出預告並應賠償其損失,其工資以計時人員最低時薪66元計算,此系因原告對被告所投入的員工訓練成本,人事成本屬長期培育店員成本之一部分,為使投注於員工訓練之成本不致因員工短期內離職受損失,衡諸原告與被告之權益並無顯失公平情形,與勞動基準法等強制規定亦無違背,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條款應屬有效,被告乙○○既同意簽訂承諾書,即應受其拘束。

㈣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且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252 條定有明文。前開系爭契約書所訂中途離職應賠償離職當月所領薪資金額約10倍之違約金,兩造並未約定為懲罰性之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違約金,其約定過高者,法院得參酌如能如期履行契約,則債權人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並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訓練員工之支出 (參酌全家便利商店加盟草約書第4 條,原告給付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0,000 元,其中包含被告與另一名原告之員工2 人之教育訓練費、店舖調查費) 、被告乙○○未於離職10日前為預告,原告所受之損害,故認為本件違約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

㈤從而,原告依饒如意商行之定期員工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陳定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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