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六簡字第243號
- 原告
-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京裕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壹仟貳佰玖拾元,其中新台幣貳拾捌萬參仟壹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壹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如附表支票2 張,屆期經原告提示,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571,290 元,其中283,190 元,自民國(下同)95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88,100 元,自民國95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期│付 款 行 庫│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 │ │ │ │ │ │(即提示日)│ ├──┼────┼───────┼──────┼─────┼─────┤ │ 1 │95.4.28 │中華商業銀行嘉│貳拾捌萬參仟│AK221251 │95.4.28 │ │ │ │義分行 │壹佰玖拾元 │ │ │ ├──┼────┼───────┼──────┼─────┼─────┤ │ 2 │95.5.9 │中華商業銀行嘉│貳拾捌萬捌仟│AK0000000 │95.5.9 │ │ │ │義分行 │壹佰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