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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返還車輛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吳錦佳

原告
老吳咖啡莊園有限公司(原名華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NR-5671 號之自小客貨車乙輛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 月間向原告借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NR-5671 號自小客貨車乙輛,後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告僅告知原告車子放在斗六,不知詳細地址,隨後被告即行蹤不明,原告遂依法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2 紙、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等各1 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開車輛既為原告所有,借予被告使用,二造間顯存有使用借貸關係,惟未定期限且不能依借貸之目的定其使用期限,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有隨時終止之權。從而,原告主張終止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並本於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法 官 吳錦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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