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被 告 祥興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錦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