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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吳錦佳

原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祥興企業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為「祥興企業社即黃茉蕙」,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狀列「祥興企業社」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乙○○,然「祥興企業社」為獨資商號,並無當事人能力,且其負責人為「黃茉蕙」,是本件依法應予補正,如逾期不補正者,裁定駁回其訴。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斗六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法 官 吳錦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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