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原告
- 甲○○
- 被告
- 祥興企業社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3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狀列「祥興企業社」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乙○○,然「祥興企業社」為獨資商號,並無當事人能力,且其負責人為「黃茉蕙」,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一份附卷可佐,經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為「祥興企業社即黃茉蕙」,該裁定於95年4 月25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斗六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成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