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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吳錦佳

原告
甲○○
被告
祥興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3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狀列「祥興企業社」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乙○○,然「祥興企業社」為獨資商號,並無當事人能力,且其負責人為「黃茉蕙」,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一份附卷可佐,經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為「祥興企業社即黃茉蕙」,該裁定於95年4 月25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斗六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成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法 官 吳錦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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