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原告
-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弘升汽車拖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伍佰元,及被告弘升汽車拖吊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伍佰捌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所僱用司機洪詩嘉於民國93年1 月28日晚間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AG-049號之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台南縣新營收費站附近,因被告甲○○所駕駛被告弘升汽車拖吊有限公司(下稱弘升公司)所有,車牌號碼SG-352號之拖吊車所拖吊故障車之輪胎掉落,撞及系爭大客車駕駛座前方及左側,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大客車受損,為回復原狀而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65,000元,修理3 日無法營業之損失依每日19,621元計算則有58,863元,總計原告損失123,863 元,被告甲○○為被告弘升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8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意旨:原告所請求之修理費用過高,對於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所鑑定應修復之金額及所需時間沒有意見,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金額過高,如以每日6,000 元計算營業損失則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所僱用司機洪詩嘉於93年1 月28日晚間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大客車,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台南縣新營收費站附近,因被告甲○○所駕駛被告弘升公司所有,車牌號碼SG-352號之拖吊車上所拖吊故障車之輪胎掉落,撞及系爭大客車駕駛座前方及左側,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大客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1 份為證,並據證人洪詩嘉到庭證述屬實,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被告甲○○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並不爭執,是被告甲○○既為被告弘升公司之受僱人,而因上述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大客車受有前述損害,則原告損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㈢茲本件所續應審究者,乃為原告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是否合理?爰分項論述如下:
①修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修理費用共計65,000元,雖據提出估價單2 紙為證,惟為被告弘升公司所否認,並抗辯稱金額過高等語。經查:系爭大客車經本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就修復所需費用為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其中零件費用為23,900元,工資費用則為12,600元,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95年4 月19日95區汽工(同)字第95040 號函在卷可按,此金額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認上開同業公會與兩造俱無何利害關係,又屬專門機關,其所為鑑定意見自屬可信。準此,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36,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不能營業所受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大客車修理所需期間為3 天,每天營業損失則為19,621元,合計損失58,863元之事實,固據提出營業損失計算明細1 紙為證,惟為被告弘升公司所否認,且抗辯稱金額過高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營業損失計算明細係其自行計算所得,尚不足據以直接認定系爭大客車每日之營業損失。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臺北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台灣省公共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系爭大客車所營路線每日平均收入,該等公會均表示並無資料可供估算,此有臺北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95年3 月31日 (95) 市遊客字第112 號函、台灣省公共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95年4 月13日公客總字第117號函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之營業大客車於修車期間每日營業損失實際數額即屬不能證明。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增修立法目的,乃因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賦予法官裁量權,損害之真正數額,已非屬客觀事實存否之問題,而是損害額評價之問題。經查:系爭大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必須修復,業如前述,而該車係供營業使用,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已證明有損失,而不能證明其數額,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08 號損害賠償事件認定之營業用大客車每日營業損失為6,000 元,此金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認原告每月營業損失,應以6,000 元為合理;又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亦認系爭大客車合理修復期間為3 日,此有該會上開函文附卷可參,此期間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營業損失於18,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被告弘升公司自95年2 月11日,被告甲○○自95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