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第10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保證責任雲林縣清潔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雖設於台北市,然其於雲林縣斗六市○○○○路7 號設有事務所(經濟 部工業局斗六工業區),而且原告係與被告就該工業區勞務採購所成立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而涉訟,是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4年1 月間參與被告斗六工業區環境清潔勞務外包投標,並於94年1 月13日以新台幣(下同)2,469,999 元得標,兩造於94年1 月26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據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自94年1 月27日開始履約並給付酬金,然原告於履約完工後,被告僅給付2,322,722 元之報酬,尚有147,277 元未給付予原告,然系爭契約採總包價給付,依據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 項,被告應將全部價金給付原告,不能扣除1 月份原告無法履約之部分,是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47,27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有請九合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合公司)清運廢棄物,但後來因兩者發生爭執,所以九合公司不開申報聯單給原告,但是94年2 月及11月九合公司均有清運廢棄物,且原告並未積欠九合公司任何款項;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其增加總包價法規定之部分,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項第1 、2 、4 款之規定應屬無效。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系爭契約於94年1 月26日才簽訂,履約期間為簽訂契約次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本案投標單以月為單位,依雙方契約,男工12個月為204,000 元,女工12個月為1,404,000 元,合計為1,608,000 元,每月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134,000 元,機具動力費每月5,000 元,廢棄物清運處理費每月8,000 元,承包商管理費全年15,713元,營業稅全年113,586 元,依契約第3 條明定94年1 月份依比例計算付款,因94年1 月原告僅工作5 天,被告以31分之5 計算給付當月工資21,613元、機具動力費806 元、廢棄物清運處理費1,290 元、承包商管理費211 元、營業稅1,196 元,當月應扣金額為124,389 元。 ㈡原告於94年2 月及11月未依廢棄物清理法及雙方契約,取得合格清除業者清運之申報確認單請款,原告請款之統一發票內容及金額均未含廢棄物清運處理費每月8,000 元,合計應扣除16,000元。是總計應扣款140,389 元及因而衍生之營業稅等共計147,277 元。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94年1 月間參與被告斗六工業區環境清潔勞務外包投標,並於94年1 月13日以2,469,999 元得標,兩造於94年1 月26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原告於履約完工後,被告僅給付2,322,722 元報酬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務採購契約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再給付147,277 元予原告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①被告得否以原告於94年1 月1 日至94年1 月26日未履行契約而主張扣款?②被告得否以原告94年2 月及94年11月份未就廢棄物清運處理提出申報聯單而主張扣款?茲分述如下。 ㈡被告得以原告於94年1 月1 日至94年1 月26日未履行契約而主張扣款: 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參照。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契約、投標須知及原告於投標時所附之勞務估價單可知,系爭契約為勞務採購契約,即被告將其所屬斗六工業區之環境清潔勞務工作外包,由原告負責僱請清潔工從事該工業區清潔維護、綠地修剪及廢棄物清運處理之工作,是依系爭契約屬勞務採購之性質,原告須實際從事清潔維護及廢棄物清運工作,被告始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另依系爭契約第3 條所載:「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總包價法(94年1 月份依比例計算付款)」,及勞務估價單所載,本件清潔勞務外包之工程項目包含清潔維護(即清潔工及機具動力費)、廢棄物清運處理費均以「月」為單位,數量以「12 」計算得出其投標總額為2,469,999 元等情,足證系爭契約之價金2,469,999 元,應係於原告所實際從事清潔維護及廢棄物清運工作之時間滿12個月之前提下,始能收取報酬總額,否則被告於招標時,何須要求原告以上開方式計算其投標金額?又何須於契約中明載94年1 月份依比例計算付款?是原告於投標時,既係以預期會承包12個月之環境清潔勞務工作之前提下,計算其所應得報酬為2,469,999 元,依誠實信用原則,實不得於其實際履約期間僅11個月又5 天之情形下,請求2,469,999 元之報酬。 ②再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2 款、第4 款固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政府機關,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契約係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公司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預先擬定之契約書面,應屬民法第247 條之1 所稱之定型化契約。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其增加總包價法規定之部分,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項第1 、2 、4 款之規定應屬無效乙節,然本院認被告得於94年1 月1 日至94年1 月26日期間主張扣款係依契約解釋所得之結果,與價金給付是否採總包價法並無關聯,是契約此部分之約定顯無上開民法所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應不足採。 ③系爭契約總價金2,469,999 元係依12個月之比例分期給付,業如上述,是被告抗辯1 月份應依其實際履約期間之比例付款乙節,為有理由。又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估價單,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之費用各如附表1 所示,是該月份應扣款之金額為130,359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1 所示)。 ㈢被告得以原告94年2 月及94年11月份未就廢棄物清運處理提出申報聯單而主張扣款: ①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應採「報酬後付」之原則,承攬人須先完成工作後,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又於債之關係中,債務人之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三類,而所謂從給付義務係為了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獨立附隨義務,又被稱為「與給付有關之附隨義務」。因僅持有或得支配主給付義務之內容,通常無法滿足債權人普遍性及持續性對待給付結果之需求,因而債務人常同時負有穩定給付過程之從給付義務。簡言之,從給付義務未被履行時,可能導致主給付成為不正確或是無意義之履行。是從給付義務存在之目的,乃為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最大之滿足,契約目的能否達成,成為從給付義務是否能生同時履行抗辯權或解除權之判斷基準。亦即於雙務契約中,一方當事人未履行從給付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依情形保留部分或全部原應為之對待給付。而從給付義務與他方之對待給付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應視其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 ②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 每月月底由廠商提請驗收,驗收合格,機關核算應給契約價金,廠商開立發票給機關10月內撥付。」,是依上開約定及承攬契約之性質,原告就其工作應有先為給付之義務,須其履行給付義務達成契約目的後,被告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另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廠商委託清運業者清運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填具申報聯單,1 聯交機關存查。」,足證申報聯單即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廠確認單(下稱確認單)之給付,已經由兩造之約定成為從給付義務,而該申報聯單乃被告為證明其工業區之廢棄物,已交由合法清運業者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理完畢,原告交付申報聯單,乃為確保其所承攬被告工業區之廢棄物清運已依法完成,是原告如未交付申報聯單,將導致廢棄物之清運成為無意義之履行,亦將使兩造就廢棄物清運處理部分之契約目的無法達成。據此,原告之交付申報聯單與被告之給付報酬應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且原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於原告未交付申報聯單前,被告得拒絕給付報酬。 ③原告雖主張其94年2 月份及94年11月份之廢棄物清運工作均已交由六合公司依法清運完成,然證人即九合公司之員工陳彥賓到庭證稱:我們每個月固定清運垃圾,清運後交到焚化爐,清運完會有確認單,在下個月會把上個月所清運狀況書面送給原告,向原告請求工資,每個月5 日左右我會把帳單及清運資料送給原告,等原告把費用給付完,我們才會把清運證明給原告。...94 年2 月那次原告沒有讓我們清運,所以我沒有把確認單給他。94年2 月7 日有清運1 次,但那是1 月份的垃圾。...9 月 、10月2 個月的錢他都沒有給我們,依照合約,11月的垃圾我們還是有幫他清運,但是清完確認單就沒給他等語,且原告亦無法提出94年2 月份及11月份之確認單,益徵原告於94年2 月份未完成廢棄物清運工作,94年11月份亦無法提出確認單而使該部分之契約目的無法達成,是於原告未履行其給付義務之情形下,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報酬。又廢棄物清運處理費每月8,000 元,當月承包商管理費應扣款56元,營業稅應扣款403 元,總計該部分應扣款16,91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2 所示)。 ㈣綜上,被告應得扣款147,277 元(計算式:130,359 +16,918=147,277) ,被告既已給付2,322,722 元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277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錦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陳文明 附表1: ㈠男工12個月工資共204,000 元,女工12個月工資共1404,000元,總計1 年工資為1,608,000 元,每月平均工資為134,000 元,(計算式:(204,000+1404, 000) ÷12=134,000) 原告 於94年1 月份實際履約期間僅5 天,此部分僅須給付21,613元(計算式:134,000 ÷31×5 =21,61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機具動力費1 年60,000元,每月各5,000 元,1 月份僅須給付806 元(計算式:5,000 ÷31×5 =806 ,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㈢廢棄物清運處理費1 年96,000元,每月各8,000 元,1 月份僅須給付1,290 元(計算式:8,000 ÷31×5 =1,290 ,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㈣綠地綠化維護費用1 年共492,000 元,但該費用以次數計算,不以月計算,1 月份亦無從事該部分工作,故1 月份不扣款。是關於工資、機具動力費及廢棄物清運處理費部分應僅須給付23,709元(計算式:21,613+806 +1,290 =23,709,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部分1 月份總計應扣款123,291 元(計算式:134, 000+5,000 +8,000 -23,709=123,291 )。 ㈤承包商管理費1 年共15,713元,1 月原應給付1,024 元,(計算式:15,713÷(1,608,000 +492,000 +60,000+96,000) ×(134,000 +5,000 +8,000) =1,024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全年承包商管理費÷(全年工資+全年綠地綠化維護費用+ 全年機具動力費+全年廢棄物清運處理費)×(當月工資+當 月綠地綠化維護費用+當月機具動力費+當月廢棄物清運處理費)=當月承包商管理費),當月份僅須給付165 元(計算式:15,713÷(1,608,000 +492,000 +60,000+96,000)× 23,709 =165 ,元以下四捨五入),當月份應扣款859元。 ㈥1 月份營業稅原應給付7,403 元,當月份僅須給付1,194 元(計算式:(23,709+165) ×5%=1,194 ,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部分應扣款6,209 元,總計1 月份應扣款總額為130,359 元(計算式:123,291 +859 +6,209 =130,359) 。 附表2: ㈠廢棄物清運處理費每月8,000 元,94年2 月及11月承包商管理費每月應扣款56元(計算式:15,713÷2,256,000 ×8,000 = 5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營業稅94年2 月及11月各應扣款403 元(計算式:(8,000 +56)×5% =403,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上開月份各應扣款8,459 元,總計應扣款16,918元(計算式:(8,000+56+403)×2=16,918)。